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明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77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明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韓明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6月24日晚間7時14分,在桃園縣○○鄉○○街○號長庚醫院醫學大樓2樓開刀房外之家屬等候區,趁 林金波 疏於注意而暫離座位之際,竊取林金波之母 林陳春喜 所有並交予林金波所保管持有之紅色手提包1只,該只手提包內有裝有新臺幣(下同)349元(含50元硬幣4枚、10元硬幣7枚、
5元硬幣7枚、1元硬幣44枚)之夾鏈袋1個、林陳春喜之身分證、重大傷病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韓明哲固坦承其有拿取上開手提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辯稱:其是把該皮包拿去警察局報警而已,結果在樓梯口被一個人拿走,而置放於其褲子口袋內該裝有零錢的夾鏈袋係其所有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772號卷第6頁反面、第37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246號卷第4頁反面、103年度易字第845號卷第9頁反面、第144頁反面、第165頁)。惟查,證人林金波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3年6月24日晚上8時許,發現其放置於長庚醫院醫學大樓2樓開刀房家屬等待區座椅上的皮包遭竊。被告口袋裡拿出的那包零錢即為其母親林陳春喜所有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當天坐在開刀房外等待其母親開刀結束,後來發現其隨身攜帶其母親的包包忘了拿,其回去找沒有找到,後來請警衛調監視器畫面,發現是被告將該包包拿走等語。證人林金波上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一致,核與本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顯示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被害人之手提包1只之情相符,且被告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其有拿取該手提包,此外另有扣案該內裝有零錢之夾鏈袋照片1張、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14頁反面、第46頁至第47頁、第22頁至第23頁),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韓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上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45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6頁),本次竟又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行為誠屬不該,並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竊盜之方法、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