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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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重訴字第514號原告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丁○○(CHEN.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陸萬壹仟貳佰壹拾伍元肆角柒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壹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000000000000(下稱ABC公司)雖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惟其係經BritishVirginIsland法律成立之公司法人,並設有代表人,有原告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8-61頁),依前揭判例意旨,應認被告ABC公司有當事人能力。次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即可得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故被告ABC公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規定之反面解釋,雖不能認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仍不失為類似有權利能力之合夥團體,以保護交易安全(參最高法院58年第1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㈢)。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本院為因綜合授信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及連帶保證書第11條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ABC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申請購料借款,雙方簽有綜合授信契約、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上上開書證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係一涉外民事事件甚明。又兩造對於上開綜合授信契約之準據法適用雖未言明,惟被告ABC公司係藉由其於原告開立之帳戶清償債務,足明債務履行地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ABC公司邀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96年2月5日與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約定授信總額度共計美金60萬元,動用期間自96年2月7日起至97年2月6日止,利息按6個月SIBOR(新加坡同業拆借利率)加年率1.5%除以0.946,機動計付,並約定於伊墊付日起180日內清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依約定利率加年利率1%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ABC公司未依約繳款,所欠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計欠本金美金370,819.77元,伊乃依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抵銷被告ABC公司設質之定期存單,惟仍不足美金261,215.47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丁○○、戊○○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綜合授信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率表、綜合授信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收款收據、結匯計算單等件為證,且被告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綜合授信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261,215.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一審裁判費88,516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3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
┌──────┬───────────┬─────────┐│計息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美金)├─────┬─────┼─────────┤││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261,215.47元│自96.10.30│8.2228%│自96.10.30起至清償│││起至清償日││日止,逾期6個月以│││止││內者,按年息7.2228│││││%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7.│││││2228%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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