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01號原告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
楊華興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顯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與原告丙○間,就原告丙○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五一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九,及其上第二二一四建號、門牌臺北市○○○路○○○號二樓之三之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古亭字第一三八六一號收件,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至民國一百二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債權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與原告甲○間,就原告甲○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五一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九,及其上第二二一四建號、門牌臺北市○○○路○○○號二樓之三之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古亭字第一三八六0號、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四日經該所以古亭字第一三七三0號收件,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至民國一百二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債權額新臺幣肆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甲○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五一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萬分之三九,及其上同地段二二一四建號即門牌臺北市○○○路○○○號二樓之三房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係原告二人與其父母即訴外人 彭吉翔 、 楊聰雅 於民國七十年間合資購買,原告丙○嗣將其持分移轉登記予楊聰雅,而彭吉翔於七十二年間死亡,兩造與楊聰雅協議分割遺產,並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丙○於七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重新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原告雖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原告丙○係就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古亭字第一三八六一號收件,存續期間自七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至一百二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債權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原告甲○係就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古亭字第一三八六0號收件,存續期間自七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至一百二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債權額一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嗣於七十八年九月四日經該所以古亭字第一三七三0號收件,變更債權額為四百萬元,以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不生效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丙○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五一八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三九之土地及其上同地段二二一四建號即門牌臺北市○○○路○○○號二樓之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建物,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古亭字第一三八六一號收件,證書字號七六北古字第0一0九一四號(按應為第三九七一號之誤),存續期間自七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一百二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止,權利價值一百萬元之抵押權其共同擔保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原告甲○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五一八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三九之土地及其上同地段二二一四建號即門牌臺北市○○○路○○○號二樓之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建物,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古亭字第一三八六0號、於七十八年九月四日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古亭字第一三七三0號收件,證書字號七八北古字第六八七二號,存續期間自七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一百二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止,權利價值四百萬元之抵押權其共同擔保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塗銷前二項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具狀辯稱:系爭抵押權均係真正並非虛設,原告倘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被告復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具狀辯稱略以:原告丙○盜蓋伊印鑑以偽造文書設定系爭抵押權,係咎由自取,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丙○、甲○分別係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人,於其二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分別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原證一),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北市古地三字第0九八三一三0八九00號函檢附各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價值變更登記申請文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十七至三五頁),可以採認。
四、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被告則具狀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雖先辯稱:系爭抵押權確係真正等語,惟被告並未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任何具體說明,且被告嗣改稱:系爭抵押權係原告丙○盜用印章設定等語。被告既改以系爭抵押權設定關係不存在等情置辯,堪認被告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一事,已無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堪予採認。次按抵押權之設定,在擔保債權之履行,故為從屬於主債權之權利,依主債權而存在。於非最高限額抵押之一般抵押,以所擔保之原債權先存在為前提要件。查系爭抵押權既無所擔保之債權,該抵押權設定自無從單獨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