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895號原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 律師
黃捷琳 律師複代理人 林毓棟 律師被告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江榮祥 律師被告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丙○○庚○○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為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臺北縣政府於民國89年1月24日以臺北縣新店市○○街一帶民眾、消防救護車出入不便,致生公共安全隱憂問題,計畫將瑠公圳水路在民權路以南全長約100公尺之圳路範圍開闢,提供地方政府加蓋使用」為由,請求伊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下稱新店市公所)使用,並承諾於90年度以後再依財源能力分年籌編預算協助新店市公所辦理土地徵收。伊則於89年4月13日函覆臺北縣政府,表示同意臺北縣政府上開請求,及臺北縣政府應於95年度以前編列預算,完成用地法定徵收程序。系爭土地於89年7月18日由新店市公所加蓋施作道路工程,並於90年間完工使用,作為臺北縣新店市○○街道路之延伸,供公眾通行。詎臺北縣政府迄今就系爭土地未完成預算之編列,亦未完成法定徵收補償程序,前約定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即因解除條件完成而失效,新店市公所或臺北縣政府自96年1月1日起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構成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先位請求新店市公所返還占用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請求臺北縣政府返還前開不當得利等語。
三、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所謂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當然包括權利義務之設定、變更及消滅而言,惟此項變動究竟應從契約標的抑契約目的為判別標準。以往德國行政法院傾向於採契約目的為準,而聯邦(最高)法院及學者通說則主張以契約標的為尺度,德國聯邦(最高)法院第五庭西元1972年5月12日之判決:某鄉鎮與居民協議,由該居民將其畸零地所有權○○○鄉鎮○○道路之用,鄉鎮則解除其建築之限制,若從契約標的觀點,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無疑係私法關係,但就契約目的而言,既係興建公路,自屬公法性質,聯邦法院遂認定其為公法契約,目前德國兩種法院之見解已趨一致。綜上所述,契約究為公法抑或私法契約,原則上應以契約標的為準,再兼採契約目的加以衡量。質言之,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而以契約形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若契約標的在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則應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綜合判定其屬性;契約之性質雖非公法性質,惟其目的係為公益目的,仍應認其為具有公法性質之行政契約(大法官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5版第387頁參照)。又按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參照)。查臺北縣政府因捷運新店線大坪林站B出口占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新店市○○街一帶民眾、消防救護車輛出入不便,致生公共安全隱憂問題,計畫將瑠公圳水路在民權路以南全長約100公尺之圳路範圍開闢,乃於89年1月24日基於上開事由,以八八北府工新字第490506號函請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予新店市公所加蓋使用,並同意用地徵收經費5,300萬元,因地方財源拮据,臺北縣政府俟90年度以後再依財源能力分年籌編預算協助新店市公所徵收取得。原告則於89年4月13日以瑠農財字第503號函回覆臺北縣政府:「貴府擬先行使用本會所有瑠公圳在新店市○○路以南約一百公尺之土地,加蓋以利通行乙案原則同意。唯有關加蓋期間之水溝排水等相關問題,請審慎處理,並避免引起災害,及應於民國九十五年度以前,編列預算,完成用地法定徵收補償程序。」等語,足見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供新店市○○街一帶民眾及消防救護車輛通行,故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新店市公所先行使用,由新店市公所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嗣後再依法定徵收補償程序給付徵收補償費。衡此特殊性質,因契約兩造均為公法人,且為公共安全需用土地,為達此行政上之目的,兩造上開所成立之借地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實具有公法上之關係,而為行政契約。準此,原告以臺北縣政府未依約於95年以前編列預算完成用地法定徵收補償程序,契約解除條件成就,新店市公所或臺北縣政府於解除條件成就後,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由,致原告受有損害,先位請求新店市公所返還占用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請求臺北縣政府返還前開不當得利,核屬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自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非本院職掌範圍,而新店市公所與臺北縣政府公務所所在地均在臺北縣,依首揭法律規定,應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曾鈺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