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92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所為98年度簡字第366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8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四月六日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合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將可能成為存取詐騙款項所用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不詳之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
6月4日前某日,在臺北市松山區松山火車站某處,將其所持用之花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於同年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某不詳之人撥打電話予乙○○,假冒係「富邦MOMO購物台」之服務人員,詐稱其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乙○○前往自動櫃員機更改付款方式云云,乙○○誤信為真,遂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4,440元至甲○○上開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並表示願受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刑(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47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22至23頁、第27頁),且據告訴人乙○○指述其遭騙匯款之經過綦詳(見偵查卷第5至6、29至30頁),復有花旗銀行開戶暨相關業務申請書、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第31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前揭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不詳之人詐騙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僅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對其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即,被告所實施者,非屬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向被告取得帳戶、撥打電話詐騙乙○○、利用被告提款卡提領款項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雖有先後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完成詐欺犯罪,惟既均未緝獲到案說明,究為1人化名單獨犯罪或為數人共同犯罪,無從認定,縱為數人犯罪,尚查無證據可證渠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就正犯部分,僅以一般單獨詐欺罪論,而不以共同詐欺罪相繩,附此說明。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固非無據。惟按「前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可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由檢察官向法院為求刑或緩刑宣告之請求,此時依據同條第4項規定,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當檢察官同時為求刑及緩刑之請求時,依據上述條文文義並貫徹認罪協商制度之精神,除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改用通常程序審判外,法院應受拘束,在檢察官求刑及緩刑請求範圍內判決。因此,本案原審法院既未在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內判決,其判決違背法令。亦即,原審既依據簡易程序判決,並未說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求刑有何不當,受理簡易程序上訴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亦認為檢察官求刑及緩刑之請求並無不當時,仍應依循簡易程序判決。第一審法院既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規定在檢察官求刑及緩刑請求範圍內判決,有違法情形,應將之撤銷,由地方法院合議庭在檢察官求刑及緩刑請求範圍內為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11月6日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於98年8月28日經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我承認我把帳戶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我希望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即當庭諭知:「如依照請求之刑度,具體向法院求刑,而法院亦依此而為判決,本件即不得上訴」(見偵查卷第47頁),檢察官遂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請審酌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並於檢察官偵查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見本院98年度簡字第3663號卷第2頁),是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所定情形。從而,原審判決時既漏未審酌上情,,即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雖為一時失慮,但致告訴人乙○○受有財產上損害,另有造成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危險,惟幸告訴人所受損害僅24,440元,金額微少,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1號卷附和解筆錄),表示後悔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被告表示願受之刑即檢察官求刑之拘役30日,並無不當,爰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固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2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於90年1月29日確定,惟緩刑期間業於94年1月28日屆滿,未經撤銷,此後5年以內均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而被告再犯本案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造成損害非鉅,且被告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檢察官對於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檢察官同意(見本院卷第23、27頁),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予宣告緩刑2年;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和解內容,於99年3月5日、4月6日各支付告訴人7千5百元,以啟自新。此依刑法第74條第3項規定,此附帶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倘有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
1第4項前段,刑法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第
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永宏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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