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60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簡字第530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 周宜慈 告訴被告李彥霆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76號卷第45頁),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筱寧
法官張谷瑛法官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602號被告李彥霆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霆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SOGO錢櫃KTV之電梯內,因不滿與其共乘電梯之周宜慈在電梯中蹲下綁鞋帶,阻礙其通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周宜慈之頭部,致周宜慈受有頭部鈍傷併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周宜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彥霆固於警詢中,坦承上開時地,因酒後失態以手拍告訴人周宜慈頭部之事實,惟辯稱:伊拍告訴人頭之目的是請她快點出電梯,但當時因酒喝多了力道沒有拿捏好,告訴人誤認伊要攻擊她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復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上址KTV電梯監視器錄影資料擷圖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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