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雲仕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雲仕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羅雲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卡卡專線」、「 保玲川久 」、「 趙德柱 」等人(下合稱「卡卡專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卡卡專線」等人,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聯絡尋求性交易之不特定男客,復由羅雲仕於同日13時許至22時許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 蔣欣 諭前往不同地點(含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羅雲仕因而賺取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嗣警方因另案執行搜索,於 蔣欣諭 持用行動電話中發覺其與羅雲仕之對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雲仕於警詢之自白。㈡證人蔣欣諭於警詢之證述。㈢被告與蔣欣諭之WeChat對話紀錄。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30張。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卡卡專線」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媒介等行為,其罪數應以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一日間,僅媒介蔣欣諭一人與他人為性交易,媒介期間密接而連續,價格及抽成模式亦無差異,侵害法益更屬同一,是應認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違背社會善良風俗,藉此謀取利益,所為有所不該;又被告甫於111年9月間因犯另案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為警查獲(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以111年度士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該案於11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旋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自陳大學肄業、職業為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行為僅為邊緣之馬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總計3,000元之報酬,業據證人蔣欣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性交易內容1111年10月19日17時許臺北市○○區○○○路000號薇閣精品旅館約定17,400元進行全套性交易。2111年10月19日19時許臺北市○○區○○街000號金帥旅館約定12,000元進行全套性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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