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02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黃欐婷 被告 黃錦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拾肆萬 陸仟叁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9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雙方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5月20日至98年5月20日,以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利率、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利率計息,如未按期清償,除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被告未依約還款,於95年5月3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892,306元為協商後債務本金,分120期,每期應清償金額為7,436元。詎被告於98年4月28日繳付當期部分本金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並得回復以系爭契約條件向被告請求清償。又被告雖於98年6月22日、同年10月9日分別還款1元、1,650元,然僅足清償迄至98年3月17日之利息,迄今被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系爭協議書、債務協商狀態查詢等為證,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廖健宏附表:
借款金額(新臺幣)餘欠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起迄日計算標準起迄日計算標準1,200,000元646,393元9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2%9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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