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承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鍾承祐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承祐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11年9月4日晚間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通化街與通化街17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雖屬夜間、天候雨,但有照明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通化街171巷,適 江義德 徒步行走於通化街171巷之斑馬線上,鍾承祐駕車撞及江義德,致江義德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臺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江義德之配偶 江張嘉慧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承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54-55頁、本院卷第45-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義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54-55頁),且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祥明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6、8、18、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被告駕車行近斑馬線,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因而撞及被害人,自有過失。是以,被告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無照駕車,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不讓行人即被害人優先通行,致被害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該二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頁反面),嗣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又不遵守交通規
則,致行人受傷,實屬不該,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念被告到案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酌被告於另案審理中所自承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平時從事清潔工作,未婚、需扶養身體狀況不佳之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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