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5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徐子傑 被告 江軒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參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貳佰壹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參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現在法務部○○○○○○○因案執行中,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亦不同意以視訊方式審理(見本院卷第53頁),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是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38.124.74)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4萬元,約定自111年5月30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月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733,63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9%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13至3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