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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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建宏 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 尤楷霖 於民國112年1月28日21時許,將其所有灰色單肩背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399元)及其內家用鑰匙1串(下合稱本案物品),遺留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阿旺 投注站」店(下稱本案店家),本案物品乃暫離其持有。林建宏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在該處拾取本案物品後攜離現場,據為己有。 嗣尤楷霖 發現本案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警扣得本案物品(已發還),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宏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參本院112年7月27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楷霖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11至1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蒐證照片等件可佐(偵字卷第37至51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1時許,將本案物品遺留在本案店家,本
案物品乃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然本案物品所在為告訴人知悉,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之物等節,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1至15頁),足認本案物品並非遺失物,而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稍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經本院於訊問程序諭知此部分罪名(參本院112年7月27日訊問筆錄),應逕予更正,爰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留之物品後
後,貪圖小利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高中肄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字卷第19頁);復參以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因告訴人調解期日未到,未能洽商調解(調院偵字卷第9至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物品,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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