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延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延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延勳於民國111年7月6日下午4時3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1分,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信義區環東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下基隆路匝道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以避免發生危險或交通事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遵守「禁止併入外側車道」之標誌行駛,違規併入基隆路1段之外側車道,適有 劉在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興路西往南方向右轉進入基隆路1段,兩車因而在外側車道上發生碰撞,劉在欣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左側小腿及下背挫傷之傷害。案經劉在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延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調院偵卷第30頁),核與告訴人劉在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院調偵卷第19頁,偵卷第25至27頁)相符,並有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號誌運轉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案發現場道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3至59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前揭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1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係持有駕照並駕
駛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之人,對於交通規則本應嫻熟,並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於案發地點前方設有「禁止併入外側車道」號誌之情形下,仍恣意於下閘道後併入外側車道,終在該車道上與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左側小腿及下背挫傷,所為自屬不當。參以被告於案發後雖坦承犯行,然因認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新臺幣18萬元不合理、無單據,無意願調解(見調院偵卷第30頁,交簡卷第17頁公務電話紀錄),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兼衡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為挫傷,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案發時,亦係轉彎駛至該車道而與被告駕駛之小貨車發生碰撞,以及被告過往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本案違反交通規則之情節,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係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瑄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