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322號原告 李泰毅
李信毅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坤峻 律師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⑴確認李泰毅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TB0000000),截至民國112年5月17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376,923元之債權存在;⑵確認李信毅對之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ARY0000000),截至112年5月17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270,365元之債權存在;⑶確認李泰毅、李信毅及 陳秀霞 對新光人壽公司之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ARY0000000),截至112年5月17日共有保單價值準備金487,146元之債權存在;㈣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5930號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單號碼ATB0000000、ARY0000000及ARY0000000所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件訴之聲明第1、2、3項,係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依上揭規定,其價額合併計算為1,134,434元(計算式:376,923元+270,365元+487,146元=1,134,434元)。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執行債權額444,703元(本案執行債權額47,756元+併案執行債權額396,947元=444,703元),是原告本於其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異議權,請求排除上開訴之聲明第4項所示之所有利益應為444,703元。再原告提起上開異議之訴,合併提起訴之聲明第1、2、3項所示之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應屬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134,434元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34,4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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