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夜間七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之不詳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夜間八時許欲離開該地時,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詎乙○○明知酒精性飲料會導致反應遲鈍,酒後駕車有發生車禍之可能性,且亦明知自己並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由基隆市往瑞芳方向(源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夜間九時五十分許,乙○○駕駛前揭車輛行經基隆市○○路○○○巷口處,欲左轉往四腳亭方向行駛,適有丁○○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丙○○○沿基隆市○○路由瑞芳往基隆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乙○○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搶先左轉,致其駕駛前揭車輛之左前車頭與丁○○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後側發生碰撞,丁○○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肘膝挫擦傷之傷害;被搭載之丙○○○則受有左股骨上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臏骨骨折、左肘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不但未停車查看丁○○及丙○○○是否受有傷害,反而加速駛離現場, 嗣經適 巧於基隆市○○路○○○巷巷口附近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駕駛車輛循線追趕至源遠路二四九巷巷口處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七九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丁○○、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飲酒後駕車及無照駕駛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伊當時有無撞及他人,伊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酒後駕車於被查獲後,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尚高達每
公升0.七九毫克,有酒精測試值表及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佐;且被告於測試及警詢過程中,確有酒醉駕駛之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有測試觀察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再被告飲用酒類後,確因注意力降低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情,亦據告訴人指述綦詳,是被告飲用酒類後,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㈡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丁○○、丙○○○分別受有前揭傷害,除經告訴人指述綦
詳外,並有臺灣礦工醫院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正本各乙紙及照片十九幀附卷足憑,雖告訴人丙○○○所提出之前開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丙○○○受有「右股骨上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臏骨骨折、右肘挫傷併擦傷」等傷害,然該診斷證明書上之「右」字應係「左」字之誤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參之告訴人丁○○陳稱告訴人丙○○○係於機車後座遭被告駕駛車輛直接撞擊至其左腿膝蓋附近等情,再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附之現場圖以觀,堪認告訴人丙○○○所受傷害應係「左股骨上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臏骨骨折、左肘挫傷併擦傷」無誤。被告雖以前情置辯,迭稱不知有無撞擊至告訴人云云,然查:當日事故發生後,被告係經現場目擊民眾及適於該處附近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駕駛車輛循線追趕而查獲等情,業據證人甲○○即前開執勤員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參以告訴人丁○○於本院調查時提出之肇事車輛遺留於現場之脫落車殼乙只,與卷附照片(編號四、五、六、七、八)所示被告當日駕駛車輛之車損情況相互比對之結果,要屬吻合乙節,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行為人,乃情極灼然之事實;再自卷附之照片十九幀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暨現場圖所示情形以觀,被告駕駛車輛之車損部位係在該車之左前車頭部分,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損部分亦係位於機車左側車身,肇事地點則係位於肇事路口之西南角,即源遠路由北往南方向之機車車道(告訴人之車道)上,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已然穿越路口,始遭被告駕駛車輛撞及,且肇事地點之路況尚屬單純,客觀上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是本院據此研判,本次車禍係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行經肇事路口,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未讓迎面直行車輛先行所肇致。另經本院函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次車禍之肇事原因鑑定之結果,該鑑定委員會亦同認「乙○○無照、酒精濃度過量駕駛廂型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提前左轉彎,未停讓迎面直行凌(即告訴人丁○○)車先行,致與凌車撞及,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基宜鑑字第九一0一六六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乙件在卷可佐。既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前開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搶先左轉,與告訴人丁○○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分別致告訴人丁○○、丙○○○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於警詢時,坦承其就肇事乙節確實有所認識,但因認本次車禍錯不在己,
是以始未停車查看告訴人之傷勢等語,惟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則翻異前詞,辯稱:伊確實不知有肇事情節,是自無肇事逃逸之犯行;又伊因酒後意識不清,始於警詢時為前揭不利於己之陳述云云。然查:前揭事故發生之時,曾傳出碰撞聲響,現場民眾及適於附近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見狀旋即驅車追捕肇事逃逸車輛,嗣肇事車輛因被追趕至死巷(源遠路二四九巷)之故,始行停車,被告並自肇事車輛下車,向員警及在場目擊民眾表示該車非伊所駕駛,伊無駕照,不可能駕駛車輛,並且試圖轉移駕駛責任,諉稱該車係由肇事車輛內之另一名業已不醒人事之案外人 周聰顯 所駕駛等情,業據證人甲○○即前開執勤員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翔實,且有員警於肇事當日製作之工作紀錄簿節本在卷可佐,設被告辯稱不知肇事乙節屬實,則又何來前開推諉責任之舉措?更何況,被告當天雖有飲酒,然其於製作警詢筆錄當時,意識尚屬清醒,回答亦屬條理分明等情,亦據證人甲○○即為被告製作筆錄之員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復參以被告肇事後,猶能駕駛車輛行駛至源遠路二四九巷之情節,足徵被告辯稱其意識不清,於警詢所言非屬實在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既對肇事乙節有所認識,竟未停車救助傷患,執意駕車揚長而去,其肇事後逃逸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過失傷害人之身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人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分別致告訴人丁○○、丙○○○受有前揭傷害,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照駕駛、飲用酒類後駕車,因而分別致告訴人 王銘儀 、 陳婉儀 受有前揭傷害,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其肇事後逃逸所生之危害,及其肇事行為肇致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雖未達重傷程度,然告訴人丙○○○所受左股骨上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對其日後步行之功能,勢必造成不良影響,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齊潔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