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
原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零捌佰柒拾貳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佰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佰六十六萬六千八佰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佰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1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萬里鄉翡翠灣附近,誤以原告為其欲尋仇報復之對象,夥同十幾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殺人犯意之聯絡,分持西爪刀或鋁棒追砍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底骨折、蛛蜘網膜下腔出血、枕葉硬腦膜下出血、鼻神經受傷等嚴重傷害,險些喪命,雖經治療猶未復原,仍有頸椎局部移位、右三叉神經傷害以致右顏面麻木感、暈眩、右耳聽力減弱(障礙)、右下肢肌肉張力不足、長期耳鳴及嗅覺永久全部喪失等傷害。
2原告所受傷害既係被告故意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並因此住院治療,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
Ⅰ所受損害部分A醫療費用:原告迄今支付之醫療費用計十五萬五千六百一十六元。
B就診交通費:原告受傷期間,由高雄前往嘉義就診共五十一次,每次來回為五百元,總計支出就診交通費二萬五千五百元。
C看護費:原告遭被告毆成重傷後之四個月期間,均由親人輪流全日看護,以每日一般看護費用二千一百元計,共二十五萬二千元。
D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雖經治療猶未復原,仍有頸椎局部移位、右三叉神經傷害以致右顏面麻木感、暈眩、右耳聽力減弱(障礙)、右下肢肌肉張力不足、長期耳鳴及嗅覺永久全部喪失等傷害,業經台北榮民總醫院認定為殘廢,由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四日止計十一個月無法工作,以八十九年度每月薪資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計算,共損失二十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元。
Ⅱ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遭被告夥同他人持西爪刀、鋁棒砍成重傷,已達殘廢程度,所受精神上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因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在職證明書、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良德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新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台北榮民總醫院榮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鐵路票價交通費用單據、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六二六號刑事判決各一件、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四件、醫療費用收據七十三張為證。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十七號、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被告甲○○殺人未遂案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共同殺人犯意之聯絡,夥同十幾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西爪刀或鋁棒追砍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底骨折、蛛蜘網膜下腔出血、枕葉硬腦膜下出血、鼻神經受傷等傷害,雖經治療猶未復原,仍有頸椎局部移位、右三叉神經傷害以致右顏面麻木感、暈眩、右耳聽力減弱、右下肢肌肉張力不足、長期耳鳴及嗅覺永久全部喪失等傷害,有新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良德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台北榮民總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各一件、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四件為證,且經檢察官以九十年偵緝字第一一七號案件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以其共同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六二號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號偵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第三九九號被告甲○○殺人未遂案卷宗,核閱屬實,足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故意不法之侵害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業經認定,已如前述,且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應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審酌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所受損害部分1醫療及復健費用部分: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十五萬五千九百一十二元,有原告提出之醫院收據七十三張為證。
2就診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受傷期間,自九十年二月五日至同年七月十三日止,由高雄前往嘉義就診共五十次,有前揭新民中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一件可證,每次來回為五百一十二元,有鐵路票價交通費單據一件附卷可稽,總計支出二萬五千六百元(512Ⅹ50=25600)。
3看護費部分:原告遭被告毆成重傷後之四個月期間,均由其家人輪流全日看護,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間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雇用職業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於必要限度內,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底骨折、蛛蜘網膜下腔出血、枕葉硬腦膜下出血、鼻神經受傷等傷害,雖經治療猶未復原,至九十年二月五日就診時仍有頸椎局部移位、右三叉神經傷害以致右顏面麻木感、暈眩、右耳聽力減弱、右下肢肌肉張力不足、長期耳鳴及嗅覺永久全部喪失等傷害,有前揭新民中醫診所診斷書為證,是其傷勢嚴重,須長期治療,應需親屬或配偶看護照顧,則其受傷時起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至九十年一月四日止四個月內,應有看護之必要,職業護士之看護費用,原告主張以每日二千一百元計算,應屬相當,合計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至九十年一月四日共一百二十五天,每日二千一百元,125Ⅹ2100=262500)。
4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係受僱於搏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擔任配管助手之工作,有在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平均每月收入為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業據原告提出八十九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一紙為證,是原告以每月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收入計算喪失或減少勞動力之損害,核無不合,茲計算原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如下:
Ⅰ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至同年十月二日住院治療,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書一紙附卷可證,此住院二十八天(26+2=28)之勞動能力應全部喪失,其損害為一萬九千一百八十六元(21250Ⅹ26\30+2\31=19186)(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Ⅱ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底骨折、蛛蜘網膜下腔出血、枕葉硬腦膜下出血、鼻神經受傷等傷害,雖經治療猶未復原,仍有頸椎局部移位、右三叉神經傷害以致右顏面麻木感、暈眩、右耳聽力減弱、右下肢肌肉張力不足、長期耳鳴及嗅覺永久全部喪失等傷害,已如前述,經治療後,原告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經長期精神復建治療後,身體能力仍存,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有前揭台北榮民總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勞動能力已有減少。本院審酌原告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經長期精神治療後,身體能力尚存,終身祗能從事輕便工作,其受傷情形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項殘廢等級第七級之「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祗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爰比照殘廢等級與全殘之比例折算本件喪失勞動之比例。依該表所列永久喪失勞動能力之殘廢等級為一至三級,其給付標準分別為一千二百日、一千日及八百四十日,茲依有利於被害人之第三級為基準,計算本件勞動能力之比例,則以上開第四級之給付標準四百四十日與第三級給付標準八百四十日比例折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百分之五十二。惟本院審酌原告原係從事配管助手工作,須賴手部靈活配合始能達成,因本件傷害後,已無法從事原工作或非便利之工作,所能從事之工作受有一定之限制,應認其減少勞動能力比例宜提高至百分之七十為適當。惟須扣除上述喪失勞動能力期間,方為原告可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四日止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十四萬九千四百九十四元(21250Ⅹ70%Ⅹ(28\30+10+5\31)=149494)。
Ⅲ原告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合計十六萬八千六百八十元(19186+149494=168680)。
5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額共計六十一萬二千六百九十二元。
(二)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述重大傷害,業經認定,已如前述,且自受傷起共住院治療二十八天,經治療後,傷勢仍然嚴重,甚至嗅覺永久全部喪失,其生理及心理自受甚大痛苦,並參以原告受傷前,原擔任配管助手工作,月入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經治療後,終身祗能從事輕便工作,就業受重大限制,以及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嚴重,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生命、身體等重大法益,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當已逾所求請求之範圍。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受有身體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六十一萬二千六可九十二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共計一百九十一萬二千六百九十二元。按因回復原狀而需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為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無適用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給付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經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始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是本件被告就已生損害應自受催告時起,即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收受繕本之翌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請求給付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木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楊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