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明知酒精性飲料會導致反應遲鈍,酒後駕車有發生車禍之可能性,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夜間七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不詳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夜間八時許欲離開時,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G四─五二二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南往北由基隆市往瑞芳方向行駛。於九時五十分許,行經基隆市○○路○○○巷口處,欲左轉往四腳亭方向行駛,適有丙○○騎乘UGF─八七三號機車搭載乙○○○,沿基隆市○○路北往南由瑞芳往基隆市方向前來,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搶先左轉,致其小客車左前車頭與丙○○機車之左後側發生碰撞,導致丙○○等人車倒地,受有右肘膝挫擦傷之傷害,後載之乙○○○則受有右股骨上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臏骨骨折、右肘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詎甲○○肇事後,明知丙○○、乙○○○已倒地受傷,竟不思停車救護,反另行起意加速駛離現場逃逸,適巧為於上開巷口附近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 江意成 駕駛車輛循線追趕至源遠路二四九巷巷口處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七九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酒後駕車及無照駕駛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天雨下很大,伊並不知道有發生車禍撞及他人,所以沒有下車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右揭上訴人於警局初訊時已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G四─五二二0號自用小客車與UGF─八七三號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不諱(見警訊卷第二頁),此部分所述與上開機車騎士即被害人丙○○及附載之乘客乙○○○(丙○○之妻)之指訴相符,而 凌氏 夫妻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如事實一欄所載之傷勢,亦有臺灣礦工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足佐(見警訊卷第八頁、偵查卷第十三頁)。上訴人酒後駕車被查獲後,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九毫克,有酒精測試值表附於警訊卷第九頁可稽,依此測試之酒精濃度已遠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不得駕車之零點二五毫克甚多。按汽車駕駛人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MG/L)以上者,其平均車禍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此經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公告週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肇事交岔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雙方車輛雖已移動,但相關掉落物即大燈碎片則位於該肇事路口西南角處;審酌卷附車損照片情形(見偵查卷第二十以下),上訴人小客車車損部位在左前車頭部分,告訴人機車車損亦係位於機車左側車身,肇事地點在路口之西南角(掉落物處),即源遠路由北往南方向之機車車道(告訴人之車道)上,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已然穿越路口,始遭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撞及,是本次車禍係肇因於上訴人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肇事交叉路口,未讓迎面直行車輛先行所致。原審函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基宜鑑字第九一0一六六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乙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廾七、廾八頁)。上訴人酒後駕車,其注意及反應能力顯已嚴重減耗,而未達於一般正常駕駛人應有之注意及反應能力,自我約制能力減弱,致無視號誌管制,未讓被害人直行之機車先行,冒然搶先左轉以致肇事,足認上訴人服用酒類顯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明文。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雖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仍不得諉為不知,依肇事地點路況尚屬單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肇事端使被害人等受傷,應負過失罪責甚明,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等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辯不知有無撞擊至被害人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傷害人之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上訴人於警詢時已供稱知悉駕駛上開小客車與UGF─八七三號機車發生車禍肇事情事,而以自認為車禍之發生錯不在己,故而未停車查看告訴人之傷勢即駕車離去等語明確(見警訊卷第二、三頁)。嗣於偵審中翻異前詞,辯稱:不知有肇事情節,自無肇事逃逸犯行;又伊因酒後意識不清,始於警詢時為前揭不利於己之陳述云云。然查,前揭事故發生之時,曾傳出碰撞聲響,現場民眾及適於附近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見狀旋即驅車追捕肇事逃逸車輛,嗣肇事車輛因被追趕至死巷(源遠路二四九巷)之故,始行停車,上訴人並自肇事車輛下車,向員警及在場目擊民眾表示該車非伊所駕駛,伊無駕照,不可能駕駛車輛,並且試圖轉移駕駛責任,諉稱該車係由肇事車輛內之另一名業已不醒人事之案外人 周聰顯 所駕駛等情,業據證人即執勤員警江意成於原審調查時證述翔實,且有該員警於肇事當日製作之工作紀錄簿節本可佐(見原審卷第三五、三六、四○頁)。查周聰顯當時確係車內乘客,因飲酒已醉得不省人事,此據上訴人供明(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設上訴人辯稱不知肇事乙節屬實,又何來前開推諉責任之舉措?更何況上訴人當天雖有飲酒,然其於製作警詢筆錄當時,意識尚屬清醒,回答亦屬條理分明,並據證人即為上訴人製作筆錄之員警江意成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三五、三六頁)。復參以上訴人肇事後,猶能駕駛車輛行駛至源遠路二四九巷口,足徵上訴人辯稱其意識不清,於警詢所言非屬實在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其增設本條文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此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具有遺棄罪之性質,乃參照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刑度增設,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救護義務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此即為本條與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區別所在。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置交通事故發生(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致人受傷於不顧而逃逸行為,即成立本罪。上訴人於車禍當時既明知兩車相撞肇事,則其在可得而確定將造成人員受傷之情形下,竟即駕車離去,未下車查看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顯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欲規範之目的相符。所辯以為車禍之發生錯不在己,故而未停車,執以為規避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責,實非可採。上訴人此部分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逃逸罪。其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丙○○、乙○○○二人受傷,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上訴人無照駕駛、飲用酒類後洒醉駕車,因而致丙○○、乙○○○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原判決資以為認定上訴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觀察結果一欄係屬空白,不見員警記載其觀察結果之具體情狀(見警訊卷第六頁),原判決遽採為該部分論罪之依據,尚有未洽。又上訴人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除先給付十五萬元外,餘款分期給付,此經被害人丙○○陳明,並表示「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原判決不及審酌,同有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明知酒後
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其肇事後逃逸所生之危害,及其肇事行為肇致被害人等所受之傷害程度,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佐,其酒後無照駕車肇事使人受傷逃逸,固屬非是,但考量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亦表明不再追究,詳如前述,及上訴人配偶 許秋明 罹患子宮頸癌,術後化學治療中,有戶籍謄本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按(見原審卷第八頁、本院卷第四十頁), 胥賴 上訴人照顧,上訴人亦表示後悔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