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80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本院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業已於96年9月13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並經被告於同日18時15分親自領取,此有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寄存文書管制簿影本1件可稽,自應以實際領取當日作為送達生效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75年5月10日與被告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料,被告生性猜疑,其母親復經常慫恿被告責罵原告,不許原告出門工作;被告退伍後,染有酗酒習慣,每於酒後或與父母不和或心情不佳時,便將怨氣發洩至原告身上,對原告拳打腳踢,令原告遍體麟傷,或口出惡言辱罵、恫嚇原告不得報警,且對子女灌輸原告之負面印象,唆使子女責罵原告棄家不顧,長久以來,被告暴力行為不斷,事後則又利用子女懇求原告原諒,兩造結婚21年來,原告遭被告暴力毆打、恫嚇及凌虐,不下數十次,已令原告之身體虛弱須長期療養,原告實已身心俱疲,無法再繼續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由於原告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顯無繼續維持之希望,為此爰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5年5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婚後被告動輒毆打原告成傷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家護字第1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契約保證書(以上均影本)各1件、戶籍謄本2件、診斷證明書4件為證外,並有本院調取之本院前揭事件卷宗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號判例可資參照)。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且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72號解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惟被告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以暴力行為施加原告身上,實有礙於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尤以被告於96年5月31日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左眼挫傷併結膜出血、上唇、背部、左膝、左大眼、左手第4指、身體多處挫傷、併瘀血腫脹、頭部撞擊併震盪、鼻出血等傷害,其情節頗為嚴重,被告多次施暴行為在客觀上已逾越夫妻
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應認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