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原告甲○○
乙○○再審被告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本院刑事庭96年度附民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於民國96年4月17日,以96年度易字第577號判決再審被告無罪,因此以96年度附民字第121號,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嗣96年度易字第577號判決經再審原告不服判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於96年8月29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979號判決再審被告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7月。爰因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已變更,依刑事訴訟法第51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對96年度附民字第12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甲○○、乙○○各新台幣(下同)1,291,000元、1,403,900元及均自9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雖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
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刑事訴訟法第512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固有明文。
惟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聲請再審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89年台抗字第39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而按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判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司法院25年院字第1601號解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是刑事訴訟一經諭知無罪,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附經原告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就程式上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不得就其實體上請求之當否,即其訴之有無理由而為裁判,最高法院亦著有29年附字第51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96年4月17日,以96年度易字第577號判決再審被告無罪,因此以96年度附民字第12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嗣96年度易字第577號判決經再審原告不服判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於96年8月29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979號判決再審被告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7月之事實,固有再審提出之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121號判決、96年度易字第57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979號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121號請求損害賠償、96年度易字第57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979號公共危險案件卷證查核屬實。惟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121號判決,乃因再審被告刑事被判無罪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該判決僅就程式上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判決,未就其實體上請求之當否,即其訴之有無理由而為裁判,再審原告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即僅為程序上之判決,要無聲請再審可言。再審原告遽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於法未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