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二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丙○○、甲○○二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再被告二人均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等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猶不知悔悟,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於出獄未及半年,再為本件竊盜行為,其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竊盜之財物價值非鉅(約新臺幣壹萬零二百元),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2732號被告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341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82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數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95年7月16日入監服刑後,甫於
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甲○○亦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於
90年4月17日入監服刑後,甫於96年2月1日執行完畢。竟均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25日晚上9時許,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該機車為甲○○父親 吳榮泉 所有)搭載甲○○,至臺中市○○○街與光明路口「福田鑫鑽」建築工地內,一同竊取丁○○置於工地內未經拆封之電纜線2綑。得手後,2人將電纜線置於前開機車之腳踏板上,騎乘機車前往臺中縣烏日鄉○○路919號之「吉利資源回收場」,欲將該2綑電纜線變賣,經巡邏員警發覺有異加以盤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指述遭竊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等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2人均前科累累,甫出監未幾即再犯本案之罪,顯然對於刑罰反應能力薄弱,非予嚴懲難收矯治之效,惟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妥適之刑,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檢察官陳松吉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洪炎輝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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