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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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5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葉涵德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誣告原告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6年1月18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有罪確定。原告無故受被告誣告,在官司纏訟中,失去原有職業,造成原告精神嚴重創傷,使原告一段很長時間不敢面對社會,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精神慰撫金352000元,合計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曾於94年2月14日以同一事由向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以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件與上開確定判決,不論是當事人、訴之聲明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屬同一,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㈡被告於90年10月3日對原告所提傷害告訴案件,經鈞院於91年10月30日以91年度易字第1755號判決原告無罪,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12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原告應自鈞院91年10月30日91年度易字第1755號判決時,即知受有誣告之損害,即使從寬認定,其至遲應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應知曉被告誣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是消滅時效應自92年1月29日前即開始進行,原告遲至96年6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同一事實,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及自9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受敗訴判決確定,業據被告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435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317號民事判決為證,並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原告復以同一事實,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係就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此部分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號判例可參。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1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㈠被告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6014號對原告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10月31日以91年度易字第1755號判決原告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2年2月12日以92年上易字第62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6014四號、92年度偵字第5116號偵查卷、本院91年度易字第1755號刑事卷宗後核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上開原告被訴之傷害刑事案件既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於9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則被告對於原告為誣告之行為,其最後之行為日期自係於92年1月29日以前,而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435號民事事件卷宗,原告於該審9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時業已陳稱:「原告原先從事鐵工的工作,在(上開傷害案件)一審時失業,女友也是在一審時分手,原告之僱主並沒有表示是因原告被起訴而將原告解僱,但原告之女友有表示是因原告被起訴而與原告分手。」等情以觀,縱認原告因被告之誣告行為受有名譽、精神及失業等損害,其損害之發生時間應係在91年10月31日傷害案件第一審判決宣判以前。因此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其行為時及損害時皆係在92年1月29日以前。
㈢原告被訴之上開傷害刑事案件,原告就被告有無為傷害行為
之事實,自始即已明知,而原告知有損害之時,依其所陳意旨,亦係在本院於91年10月31日以91年度易字第1755號判決原告無罪之前,被告指訴原告傷害有無虛偽誣告暨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無遲至最高法院於96年1月18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被告誣告有罪確定後始得知之理,依前開說明,原告因被告之誣告行為而對被告所得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62號刑事案件於92年1月29日之言詞辯論終結日以前即應開始進行,原告遲至96年6月8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賠償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6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被告據以抗辯,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係就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此部分起訴不合法,而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6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648000元、精神慰撫金352000元,合計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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