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十五時二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豐原市消防公園前,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限速五十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得速度七十三公里,超速二十三公里)」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備隊員警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違規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警方取締違規照相時依規定應於前方設置明顯之警告標誌或標示,然依據警方舉證之照片,異議人數次前往豐原大道遭取締之地點察看,並無發現與舉證照片相同之警示標誌,且當地之人行道係鋪設導盲磚,與警方舉證照片所示之四條白線明顯不符,該路段復無與舉證照片相同之建築物,故異議人認為警方舉證照片所示之告示牌並非設於該取締路段之告示牌,警方未依規定於取締地點前方三百公尺內擺設警示標誌,有行政疏失,應撤銷本件告發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以設於一般道路至少於一百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並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九款、第三項、第四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十五時二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豐原市消防公園前,因「限速五十公里,經測時速七十三公里,超速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備隊員警當場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製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異議人前揭超速違規行駛之情形,要屬無疑。雖異議人以其已至該違規地點實際察看現場並未設置「測速照相」之警示標誌,警方未依規定於取締地點前方三百公尺內設置警示標誌,顯有行政疏失等情詞置辯,惟查,依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省道快速公路通車路段範圍表可知,快速公路僅有臺六十一線西部濱海快速公路、臺六十一甲線西部濱海快速公路支線、臺六十二線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臺六十二線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臺六十六線東西向快速公路觀音大溪線、臺六十八線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寮竹東線、臺七十二線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線、臺七十四線東西向快速公路彰濱臺中線、臺七十六線東西向快速公路漢寶草屯線、臺七十八線東西向快速公路臺西古坑線、臺八十二線東西向快速公路東石嘉義線、臺八十四線東西向快速公路北門玉井線、臺八十六線東西向快速公路臺南關廟線、臺八十八線東西向快速公路高雄潮洲線合計十四條快速公路,是舉發路段並非快速公路,而係一般道路,故測速告示牌應於測速儀器一百公尺前而非三百公尺前設置,異議人陳稱應於三百公尺前設置云云,依法顯有未合,異議人認知容有誤會。且經本院函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測量舉發地點前方之超速警告牌與舉發地點之距離,經該局函覆略以:「前有活動式測速照相警示牌,距取締違規地點距離為二百五十公尺」等語,此有該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中縣豐警交字字第0九六000六五九七號函及函附之該局警備隊執行違規超速勤務位置現場圖一紙附卷為證。況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必要。綜上,本件舉發路段之測速儀器係於測速照相告示牌一百公尺前設置,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是異議人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炫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