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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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5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2日晚上6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1段299號「廣三SOGO百貨公司」,拜訪任職該百貨公司內某專櫃之友人 包美苓 ,適逢甲○○亦至上開地點尋訪包美苓,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上6時40分許至9時50分許間某時點,趁甲○○將其隨身背包放置在專櫃內側地板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並放置在該背包內之Sharp牌、型號WX-T91號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即丟棄話機內之SIM卡、並插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嗣經甲○○報警處理,為警調閱上開手機序號通聯紀錄,發現丙○○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上開手機內使用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害人甲○○曾於警詢時、偵查中為陳述,證人包美苓亦曾於警詢時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而渠等亦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惟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證人包美苓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係陳明案發經過前後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將被害人甲○○之手機據為己有,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96年6月22日當晚我與甲○○、包美苓3人曾於百貨公司樓梯間抽菸、聊天,期間我因內急而先行離開前去洗手間,待回來後即在樓梯口拾獲上開手機,應係被害人甲○○當時掉了,我應是侵占,並非竊盜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甚詳(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查卷第4頁、第5頁),且有上開手機照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第10頁)。按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明確陳稱:「(問:當時手機有帶在身上?)我手機從不放在身上。我手機未帶到樓梯間去」。「(問:是否確認手機未拿到樓梯間?)我確認手機未帶在身上,我未拿到樓梯間也沒有其他人把我的手機拿到樓梯間去」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第5頁)。衡諸常情,攜帶手機之方式,因人而異,無論配帶在身上,或放置在隨身之背包,因係個人日常之使用習慣,故於特定時段有無攜帶自應能正確判斷,且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即已表明不願追究被告竊盜刑責(見偵查卷第6頁),被害人甲○○對此自無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被害人甲○○之陳述應堪採信,足認被害人甲○○並未在上開樓梯間遺失上開手機。
(二)又被告事後係透過其女性友人告知某任職「中友百貨」之服務人員後,再由該服務人員轉告包美苓聯絡被害人前去取回遺失之手機等情,業經證人包美苓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8頁),且為被告所供承,按被告與被害人甲○○既均為證人包美苓之友人,倘被告的確僅係偶然拾獲被害人之手機,縱曾有侵占入已之意,事後僅需透過包美苓即可聯絡甲○○,何須大費周章,輾轉交還甲○○?被告所為有顯悖於常情,足見被告刻意隱匿身分之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竟為圖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上開手機得手,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事後已將竊得之手機歸還被害人(原裝於該手機內之SIM卡則丟棄),惟犯後仍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茲因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已表明不願追究被告竊盜刑責,且念及被告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被告自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因被告法律常識及守法觀念均有不足,本院認應以專業之觀護人,輔導其品性,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