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0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法庭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字第171號),並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5年7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13之2號後方,與原告為修理水電問題發生口角,被告竟持該處古井旁磚塊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擦傷、右手擦傷、頭頸部撕裂傷、鼻子撕裂傷、上嘴唇撕裂傷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⑴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5184元、⑵交通費5500元、⑶拍照存證費用1500元、⑷將來之醫療補充營養品及交通費120000元、⑸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20000元、⑹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2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起訴狀所列醫藥費25184元、補充證據狀所列醫療費5390元、補充理由狀所列醫療費1660元、交通費用5500元、拍照費1500元,被告均願給付,另願給付將來醫療費用5000元,其餘項目不同意給付,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法負擔,原告沒有住院,勞動能力應沒有損失,事發經過是原告先出口罵人,原告先動手,被告願在總金額範圍60000元內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與原告言語不合,以上開方法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及原告受傷照片5件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被告被訴傷害刑事案件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289號、本院刑事庭96年度易字第11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945號)內附之證據資料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而被告被訴普通傷害罪行,亦經本院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判決書附於各該刑事卷可稽。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審究如下:⒈醫療費25184元、交通費5500元、拍照費用1500元部分:因
被告 陳明 同意給付,原告該部分之請求,金額合計32184元,應屬有據。
⒉將來之醫療補充營養品及交通費120000元部分:查原告此此
部分請求,所憑證據方法主要為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陳述略以:「我受傷情形由我提出的照片可以證明。…。我受的傷害不輕,現在還要看醫生,而且最主要是面子問題,報紙上打一巴掌就要賠好幾萬。有一兩個月生活不便,洗澡不方便,從我提出照片,可以證明我流血應該有超過1000CC。」等語,此外陳明該部分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由法院依法判斷(見本院9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衡酌上開卷證,經核原告所受上開傷情已於95年7月10日經急診縫合,且依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列項目主要為一般診察、檢查、給藥等,本院尚難憑上開資料,據以認定本件傷害事故已1年3月後,原告仍有繼續就診之必要。因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僅於被告陳明同意給付之11990元(即原告補充證據狀所列醫療費5390元、補充理由狀所列醫療費1600元、另給付5000元)範圍內有理由,超過部份無從准許。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20000元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
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慧、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查本件原告於傷害發生時,其年齡為75歲,且原告自承自承早年曾開計程車,大概10多年前就沒有開,再依原告所稱偶爾撿拾紙箱販賣所得,每月不超過2千元,平日生活靠出租房屋每月租金2、3萬元維持等情,因其偶爾檢拾紙箱舉措尚難評價職業上工作能力,故本院無從憑以認定原告確仍具有勞動能力,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從准許。
⒌慰撫金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為兄弟,均年逾花甲,本應珍惜此種難能可貴之手足情誼,詎僅因修理水電發生口角而釀事故,暨無論事故起因誰是誰非,被告僅因一時衝動竟持磚塊毆傷原告,甚屬不該,原告所受上開傷情暨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暨兩造平日生活花費雖均不多,惟均有不動產多筆,尚非無資力(見本院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慰撫金額3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30000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傷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74174元(計算式:32184+11990+130000=174174)。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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