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75號抗告人 王志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嚴文位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而法定管轄法院為多數時,究以移送何一法院為宜,應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上開條文立法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 翁雅芩 為伊配偶,與相對人嚴文位均在開南大學任職,相對人於109年6月間起,在嚴文位桃園租屋處同居、約會,甚至於同年10月28、29日共同出遊並外宿於台中,是相對人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已侵害伊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於臺中市,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尚包含嚴文位之桃園租屋處,且相對人係在開南大學共事期間交往,侵權行為密集發生於桃園,偶然發生在臺中,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就本件為最適管轄法院,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嚴文位、翁雅芩之住所地分別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桃園市中壢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限閱卷),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桃園地院管轄,顯非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地包含臺中市、桃園市,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6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規定,上開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中地院、桃園地院就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原法院並無管轄權,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尚有未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本院審酌抗告人、翁雅芩之住所地均為桃園市中壢區,嚴文位亦在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之開南大學任教,且依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開南大學共事期間交往,則抗告人主張桃園地院為本件訴訟最適管轄法院,即非無據。至嚴文位雖主張抗告人並未就發生於桃園租屋處及開南大學共事期間交往等事實舉證,且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中地院後,已委任當地律師,故同意本件由臺中地院管轄等語,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抗告人能否舉證相對人曾在桃園發生侵害配偶權之事實,乃其請求權成立與否之實體法上問題,與認定有無管轄權無涉,且嚴文位既在開南大學任教,前往桃園地院應訴尚無不便,綜合考量兩造應訴之程序利益、證據調查之便利等因素,認本件訴訟應移送至桃園地院。原法院將本件訴訟移送臺中地院管轄,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無不合。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移送桃園地院。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林翠華法官蔡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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