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原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原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子涵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子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第一行記載之「送觀察、勒戒」前補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第四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
三、⑴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①於108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原簡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原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9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原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基原簡字第5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
4月(共2罪)確定;⑤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原簡字第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罪罪名相同,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於本件已係第十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9242ng/ml),本應處以重刑,以茲警惕並幫助其戒絕毒癮,然其已在台北女子分監執行中,自已無須重刑加身,僅須與前犯即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86號判處之刑度相當即為已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59號被告丁子涵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巷00號(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子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原簡字第
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09年11月9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0)日凌晨3時47分許,經友人騎乘機車搭載,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35巷口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子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
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檢察官王碩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