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25號抗告人 陳林麗姿 (即 林成奎 之繼承人)代理人 陳勇志 上列抗告人因除權判決(股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8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遺產之訴,屬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效力,共有關係消滅。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之被繼承人林成奎因遺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泥公司)股票80張(下稱系爭股票),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2月19日以109年度司催字第2027號裁定(下稱第202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同年2月25日公告於原法院網站,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及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並提出第2027號裁定及原法院公告全文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1-28頁)。原法院以系爭股票之原所有人林成奎死亡後,其遺產已經法院於109年9月29日判決分割,系爭股票應由林成奎之繼承人即抗告人與 林士峰 、 林士傑 、 林沛瑢 、 林文賢 (下合稱林士峰等4人)按1/4、1/8、1/8、1/4、1/4比例分配,抗告人不得單獨就系爭股票全部,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除權判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
三、查系爭股票原為林成奎所有,於林成奎死亡後,由林成奎之繼承人即抗告人與林士峰等4人公同共有,嗣經法院判決分割由抗告人與林士峰等4人按比例分配,於109年9月2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48號判決、本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23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51頁),則抗告人與林士峰等4人就系爭股票之公同共有關係已於109年9月29日消滅,其等已按比例各自單獨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而僅得就各自取得之股票行使權利。又查,系爭股票現仍登記為林成奎名義,臺泥公司雖於99年換發無實體股票,但系爭股票之舊實體股票迄未收回截角作廢,經抗告人申請遺失登記後,尚須持法院除權判決及遺產分割之確定判決向臺泥公司之股務代理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辦理過戶,先換發無實體股票登記在林成奎帳戶,再分割登記在抗告人與林士峰等4人帳戶等情,亦有中信公司回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1-93頁),故應由抗告人與林士峰等4人就各自單獨取得之股票,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再辦理過戶。至抗告人雖主張其就系爭股票所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係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之共有物保存行為,得由其單獨為之等語。惟抗告人與林士峰等4人就系爭股票之公同共有關係已於109年9月29日分割遺產判決確定時消滅,抗告人僅得就系爭股票其中1/4行使權利,不得再就系爭股票全部為保存行為,則其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就系爭股票全部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並非有據。
四、綜上,原法院以抗告人不得就系爭股票全部,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而為駁回其除權判決聲請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楊惠如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