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4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畢立堯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9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443號、107年度偵字第19932、266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 李彥達 之黑色霹靂包、名牌零錢包之價值不合理,李彥達將之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難道不怕弄壞,且李彥達未提出購買證明,應予重新調查。㈡卷內並無聲請人侵入告訴人 蔡聯成 住宅行竊之證據,蔡聯成自述家中有監視器,卻由警方調閱似聲請人之路人經過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亦有查證必要。㈢聲請人係依辯護人之建議而於第二審認罪,當初既不會減刑何必認罪。聲請人領有精神障礙手冊,原確定判決未參考前案減刑,且竊盜所得財物僅價值百元間,原確定判決未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又聲請人願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請傳喚被害人談和解,且希望有律師幫忙分析有無其他再審理由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特別救濟程序,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但基於確定判決之安定性,設有較嚴格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倘非符合上揭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無從許可。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證人即告訴人李彥達之證述(見偵19932卷第32
頁),及聲請人於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且對於李彥達之證述委由辯護人表明沒有意見(見上易2495卷第265頁),憑以認定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竊取黑色霹靂包1個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名牌零錢包1個之價值為4千元,核屬有據。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始空言爭執李彥達所指上開遭竊財物之價值、將該等價值財物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合理性,並以李彥達未提出購買證明為由,要求重新調查云云,難認為適法之再審理由。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
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告訴人蔡聯成於107年9月4日警詢時,已表明其住宅沒有裝設監視器等語(見偵26602卷第23頁),自未能提出攝得聲請人侵入住宅之錄影畫面,乃由警方循線調閱設於路旁及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以釐清事實。原確定判決依證人即告訴人蔡聯成之指訴,及比對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認聲請人於案發後不久,隨即持蔡聯成在其住宅內遭竊背包裡之信用卡(附加悠遊卡功能),在全家便利商店天台店加值,嗣在全家便利商店松平店消費,經勾稽卷附交易資訊亦相符合,並考量蔡聯成住宅內之財物遭竊,與聲請人持卡加值、消費具有緊密之關聯性,因認聲請人確有為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㈥、㈦所示侵入住宅竊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犯行,自屬有據,核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一般經驗法則均無違背。聲請人空言主張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侵入蔡聯成住宅云云,為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亦與法定再審事由不合。
㈢聲請人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0頁;前於第一審
程序中即已提出,見審訴1231卷第79頁),惟刑法第19條之適用,本非以行為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據,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能防禦自己權利,並申請法扶律師到庭辯護,甚至能以溝通不易、辯護方向不同等由,於第二審申請更換法扶律師(見上易2495卷第171頁),與一般人無異。聲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時,亦不曾主張聲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喪失或減低情形,故原確定判決未特地敘明不因而減刑,整體列入聲請人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中予以斟酌量刑,另就本案聲請人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原確定判決亦已列為科刑審酌事項,難認有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雖聲請人另案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者,惟犯罪時間與本案相隔數年,個案情形有別,自無從任意攀比。另聲請人所指其係依辯護人之建議而於第二審認罪、願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語,則與再審事由無涉。至於聲請人所稱擬請律師幫忙分析有無其他再審理由,應循自行委任或申請法律扶助等方式處理,附此敘明。
四、從而,聲請人僅憑前詞,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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