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進修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79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進修(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臺幣9,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兩車間之行車糾紛,我丟檳榔渣不是針對告訴人 呂顯修 ,沒有要侮辱他的意思,且主要責任在告訴人,他還口出惡言,在我丟完檳榔渣後,他手持鋁棒下車到我駕駛之公車門口揮舞叫囂,從頭到尾我都不想惹事生非,所以才會主動報警處理,但刑判得比告訴人還重,我並無公然侮辱犯行云云。經查,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上午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公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因行車糾紛而互起口角爭執,告訴人辱罵被告(呂顯修犯公然侮辱罪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被告則將口中咬嚼之檳榔渣朝坐在自用小客車駕駛座的告訴人方向丟擲,此有FAD-585號公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及影像翻拍畫面、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各1份可憑。被告坦承當時有丟擲檳榔渣,但辯稱是為了方便與對方講話才取出口中檳榔渣,而且是朝告訴人車輛上方、車窗丟,不是要丟告訴人云云,但依據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當時兩人已因行車糾紛而起口角,被告坐在公車駕駛座上,與坐在小客車駕駛座之告訴人間距離1至2公尺,被告取出口中的檳榔渣,未拿於手中或置於自己身旁、車內,卻朝遠端之告訴人方向丟擲檳榔渣,顯係刻意針對告訴人而為之丟擲行為,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且不論有無丟中告訴人,在公開場合之此種舉動係輕蔑侮辱而令人難堪之舉,被告亦知之甚明,否則何必多此一舉,刻意朝對方丟擲檳榔渣,被告辯稱並無公然侮辱之意云云,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稱遭告訴人持鋁棒恐嚇,自己才是被害人乙節,依據前揭行車紀錄器紀錄影像,係雙方於前開第一波衝突結束後,各自駕車起步行駛數分鐘後,又雙雙停於路邊再次發生衝突,與前述丟擲檳榔渣之時地有別,自無從以發生在後之情事解免被告先前公然侮辱之責(至於二人所涉恐嚇犯嫌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者,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係以各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參酌第57條各款事由量處,不同的行為人就各項量刑因子評量而得之具體內涵自有不同,不得無視其間差異,徒以量刑結果與他人比較輕重而指摘法院量刑失當。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予以綜合審酌,並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不生量刑失出失入之情形,被告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又指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79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