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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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17號抗告人 吳灝叡
吳德勝 (即 吳明 之承受訴訟人)
吳世南 (即 吳明之 承受訴訟人)
林吳美月 (即吳明之承受訴訟人)
曾獺水 (即吳明之承受訴訟人)
曾國雄 (即吳明之承受訴訟人)
曾靖喨 (即吳明之承受訴訟人)
曾靖閎 (即吳明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蕭豊玲 (即吳明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基隆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簡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1年度促字第3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謝守男 變更為簡建輝,並經相對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另債務人吳明於民國97年12月4日死亡,亦經相對人聲明由其繼承人即抗告人吳灝叡、吳世南、吳德勝、林吳美月、曾獺水、曾國雄、曾靖喨、曾靖閎、蕭豊玲(下合稱抗告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為裁定性質,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規定,得以裁定更正之。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號判例參照)。又裁判中之顯然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而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93年度台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於81年4月23日核發之81年度促字第38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 沈台隆 」,依其申請貸款時所填寫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所在地及出生日期,實際上之姓名應為「 沈臺隆 」,爰聲請裁定更正為「沈臺隆」等語。原審於110年6月16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債務人欄「沈台隆」之記載顯然錯誤為由,裁定更正為「沈臺隆」,並因系爭支付命令中另債務人吳明於97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而逕列其繼承人即抗告人為債務人。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吳明之繼承人吳灝叡、吳德勝、吳世南、林吳美月、曾 吳美玉 等人已於97年12月間在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而自98年6月12日起,民法已修改為全面限定繼承, 曾吳美玉 於99年2月25日死亡時,未留下任何遺產,故其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等語。
五、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1年4月23日核發(見原審卷第9頁),卷宗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見原審卷第31頁檔案銷毀目錄);而依相對人所提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檢附之農業發展基金約定書、戶籍登記簿影本(見原審卷第15、17頁),債務人「沈台隆」實際上之姓名應為「沈臺隆」,系爭支付命令依相對人之聲請,誤載為「沈台隆」,相對人聲請裁定更正,並無不合。又查,系爭支付命令中另一債務人 吳明業 於97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抗告人吳灝叡、吳德勝、吳世南、林吳美月、曾吳美玉;曾吳美玉於99年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獺水、曾國雄、 曾國清 ;曾國清於102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靖喨、曾靖閎、蕭豊玲,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133-145、161-169、177、181、183頁)。而吳明之繼承人僅吳灝叡曾向原法院聲明限定繼承,並無繼承人拋棄繼承;曾吳美玉、曾國清之繼承人亦無人聲請拋棄繼承,有原法院紀錄科查詢表、98年度司繼字第1號影卷、原法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原法院家事庭通知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9-156、185-189頁、本院卷第67、69頁)。抗告人辯稱吳明之繼承人吳灝叡、吳德勝、吳世南、林吳美月、曾吳美玉等人已於97年12月間在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云云,尚難採信。原裁定列抗告人為債務人,復經相對人於本院聲明吳明之部分由抗告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1頁),其程序即臻完備,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邱蓮華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