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朝啟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海中鮮 海鮮料理
法定代理人 何瑞晟
訴訟代理人 曾坤炳
被 告 黃瀞慧
黃琍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補充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
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
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
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
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
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
聲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459號事件中,聲請
人於民國106年8月14日所提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備位訴之
聲明第二項已載明:「被告海中鮮料理應將後附複丈成果圖
所示...B..C..D..E..F..G...予以拆除,回復原狀」並於事
實理由欄說明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962條之占有人物上請求
權。原告並於106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先位聲
明,並表示將備位聲明變更為本件訴之聲明,且有原告當日
所提民事辯論意旨(二)狀陳述明確。至本院107年5月8日
言詞論筆錄第2頁所載:「原告訴訟代理人聲明如同106年8
月14日的備位聲明一、三所載」等語,顯然脫漏「二、四、
五」等字,自非原告之意,且該訴之聲明第2項既未經原告
聲明撤回,自仍存在,法院應依法判決,始屬合法,惟本院
106年度中簡字第1459號對前揭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未置一詞
,顯有疏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補
充判決。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提起106年度中簡字第145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
,起訴時原請求「1.被告海中鮮海鮮料理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國有學產土地上原告所有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物,即如兩造所訂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圖所示A1棟部
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鋼鐵造一層
樓房屋、面積20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遷讓交還原告
。2.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324元,
及自106年4月29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70,000元。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
被告3人負擔。」(見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459號卷第6
頁)。
(二)嗣原告於106年8月14日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1.被告海
中鮮海鮮料理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國有學
產土地上原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如兩造所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附圖所示A1棟部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號、鋼鐵造一層樓房屋、即如後附複丈成果
圖所示H部分面積0.028390公頃、B部分面積0.000160公頃
、C部分面積0.000156公頃、D部分面積0.001348公頃、E
部分面積0.001346公頃、F部分面積0.001252公頃(與H部
分重疊)及G部分面積0.001270公頃(與H部分重疊)遷讓
交還原告。2.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5,324元,及自106
年4月29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70,000元。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3
人負擔。備位聲明:1.被告海中鮮海鮮料理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號國有學產土地上原告所有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
鋼鐵造一層樓房屋,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H部分面積0.028
390公頃(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2.被告海中鮮
海鮮料理應將後附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0160公
頃、C部分面積0.000156公頃、D部分面積0.001348公頃、
E部分面積0.001346公頃、F部分面積0.001252公頃(與H
部分重疊)及G部分面積0.001270公頃(與H部分重疊)之
木板地板蓋帆布遮雨棚予以拆除,回復原狀。3.被告3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65,324元,及自106年4月29日起至遷讓交
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0元。4.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5.訴訟費用由被告3人負擔。(見本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1459號卷第81、82頁)。
(三)又於106年9月7日具狀及當庭撤回先位聲明及附合之主張
,且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99頁);再於本院107年5月8
日庭期時當庭陳稱、確認訴之聲明為:「如同106年8月14
日備位聲明一、三項所載」(見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45
9號卷第134頁)。足見,聲請人就上開訴訟107年5月8日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其請求確實為「1.被告海中鮮海鮮
料理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2.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65,324元,及自106年4月29日起至遷讓交還第1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0元。」而已,其餘請求之
訴訟繫屬均已消滅,本院僅就聲請人上揭2項請求為實體
裁判,於法尚無不合。聲請人認為本院上開判決就請求「
被告海中鮮料理應將後附複丈成果圖所示...B..C..D..E.
.F..G...予以拆除,回復原狀」部分發生脫漏,乃有誤會
。從而,本院上開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等部分均
無脫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為補充判決,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33條第5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