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7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梅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梅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數度手寫悔過書,表示深感懊悔、自責,有被告提出之陳述意見狀、手寫悔過書在卷可參,態度良好,兼衡其年近六旬、無前科而素行為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憂鬱等身心健康狀況不佳情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微及贓物業已返還由告訴人領回,惟告訴人表示不願予被告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176號被告周梅玉女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梅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9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超市土城學府店」,趁 王文煜 不注意之際,竊取王文煜所有置於該店用餐座位上之雨傘1把,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王文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梅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文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LINEPAY購物清單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周梅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檢察官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