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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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00、72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柏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柏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能因此供為詐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之用,他人提領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並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康樂街附近民宿房間內,向林○綸(涉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取得林○綸所申辦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再於109年11月30日下午6時53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武德門市旁,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出售予林○靜,並取得1萬元之報酬。輾轉取得富邦銀行帳戶之資料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楊○穎、林○雯,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轉帳至林○綸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後,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而去向遭隱匿(遭詐騙之時間、地點、手法及轉帳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楊○穎、林○雯相繼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楊○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柏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另案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楊○穎、林○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林○綸、林○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對帳單。
㈤楊○穎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客戶交易明細表、林○雯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出售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給林○靜,使詐欺取財正犯於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做為詐騙所得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又被害人因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時,固尚得辨別該款項之來源及不法性,然因被告已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交予林○靜,詐欺取財正犯得藉此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使詐騙所得款項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雖未親自對楊○穎、林○雯施用詐術及自行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侵害楊○穎、林
○雯等2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予林○靜作為供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其向林○綸收取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後出售予林○靜等情,足認被告已自白上開幫助犯洗錢之犯行,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林○綸取得上開富邦銀
行帳戶資料後,出售予他人使用,容任實施詐騙犯行之人將該帳戶充為犯罪收贓之用,再提領其內詐騙所得贓款,使犯罪所得於提領後去向不明,形成金流上之斷點,助長集團詐欺犯罪,並使詐欺犯罪成本降低,造成民眾之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穩定,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出售之人頭帳戶數目、被害人之人數、受害金額、被告取得報酬之金額、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被告出售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乙節,業
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參以證人林○綸於警詢時供稱其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及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被告,被告說賣存簿可得2萬5,000元,其有拿到7,000元等語,又被告除本案之外,另有向林○綸取得林○綸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出售予他人,因而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被告並將其中7,000元交予林○綸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0號判決在卷可稽,堪認本案出售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所得之報酬1萬元,均由被告取得,該報酬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宗聖移送併辦。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取財正犯實施詐術之手法被害人轉帳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一楊○穎詐欺取財正犯於109年12月9日晚間撥打電話予楊○穎,自稱為CAMACAFE客服人員,佯稱須解除特約會員之分期付款云云,旋又撥打電話予楊○穎,自稱為王道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楊○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林○綸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①於109年12月9日晚間9時30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②於109年12月9日晚間9時33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6,039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③於109年12月9日晚間9時41分,使用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1萬7,985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二林○雯詐欺取財正犯於109年12月9日晚間9時28分,撥打電話予林○雯,自稱為漢來海港會計,佯稱林○雯先前購買之餐卷,因電腦系統轉換疏失變成團體票,自動購入20組云云,又撥打電話予林○雯,自稱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至附近之便利超商使用自動櫃員機來解除預定云云,致林○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林○綸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於109年12月9日晚間10時12分,在新北市○○區○○街0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9,985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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