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二號上訴人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豪城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白友桂 律師上訴人東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蔭範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
任芳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二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東碱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叁佰零壹萬零玖佰零肆元本息之上訴及命上訴人東碱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叁佰零壹萬零玖佰零伍元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東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碱公司)為銨粉之輸入業者,伊向該公司購買銨粉作為食物添加物使用,詎該公司出售之銨粉(下稱系爭銨粉),含有毒物質三聚氰胺,致伊生產之餅乾等食品遭高雄市衛生局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間檢驗出含有相當劑量之三聚氰胺,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乃要求伊將所有使用系爭銨粉之產品下架回收,致伊受有產品銷毀損失新台幣(下同)五百零二萬三千七百七十二元、產品包裝材料銷毀損失九十一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回收產品支出運費四萬九千零八十二元、公證費用三萬七千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或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等規定,擇一求為命東碱公司給付六百零二萬一千八百零九元及加計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宏亞公司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東碱公司則以:宏亞公司使用之銨粉非向伊購買,且三聚氰胺非有毒物質,不會殘留人體內。宏亞公司生產之食品含有三聚氰胺,非必源自系爭銨粉,且伊進口之銨粉,已取得衛生署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伊無故意、過失可言,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另宏亞公司未證明損害之發生與系爭銨粉之通常使用有相當因果關係,伊就防止損害之發生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不負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損害賠償責任。縱應負責,亦僅及於其產品中之「牛奶工坊威化」、「芝麻工坊威化」(下稱牛奶威化、芝麻威化)等產品銷毀所生之費用。況宏亞公司就使用之食品原料怠於為相關安全檢測,其請求伊負全部賠償責任,亦有失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宏亞公司請求東碱公司給付三百零一萬零九百零五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命東碱公司給付,關於駁回宏亞公司請求東碱公司給付三百零一萬零九百零四元本息部分,判予維持,駁回宏亞公司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東碱公司自九十四年間進口大陸地區河北辛集市化二化工有限公司(下稱辛集市公司)生產之銨粉,並取得衛生署核發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嗣該進口之銨粉,經檢測出含三聚氰胺。宏亞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二月至九十七年九月間曾向東碱公司購買銨粉,其包裝上有「地球牌」、「進口商:東碱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商:辛集市公司」、「食物添加物用」及「本品可於各類食品中視實際需要適量使用」等說明。至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宏亞公司生產之牛奶威化、芝麻威化遭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出含有三聚氰胺0.186ppm、
0.248ppm,要求宏亞公司下架回收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商品製造人對其商品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欲免除其責任須證明對商品之生產、製造(包括設計)、加工,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商品之經過品質管制或已送政府機關檢驗合格,不能謂為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不得以此免責。東碱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二月至九十七年九月間進口辛集市公司生產之銨粉,作為膨脹劑用途之食品添加物使用,宏亞公司於食品中添加,自屬商品之通常使用。又碳酸氫銨(俗稱銨粉),係屬於衛生署公告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標準所列的合法添加物,用途限定為食品膨脹劑,三聚氰胺標準不得檢出。衛生署掌握東碱公司所有銨粉流向資料,而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通令轄區各衛生局,進行清查及封存所有銨粉原料,另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派員至台北市之化工原料行、烘焙材料行價購銨粉檢體五件,進行三聚氰胺檢測,其中四件檢出含量為
293.5-631.3ppm,進口商為東碱公司,衛生署乃於同年十月十八日禁止大陸地區產製之銨粉進口,並要求食品業者,勿在食品中添加大陸地區製或工業用銨粉(以上九十八年似均為九十七年之誤)。衛生署復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行文各縣市衛生局持續追查東碱公司進口之銨粉下游廠商,該廠商如為食品加工業者,其銨粉應予沒入並封存。顯示東碱公司自辛集市公司進口之銨粉,確含有三聚氰胺,嗣經衛生署禁止於食品添加,否則須下架、沒入或封存;東碱公司辯稱三聚氰胺非有毒物質,且非銨粉之檢測項目云云,自不足採。而宏亞公司主張其食品含有三聚氰胺,係因添加向東碱公司購買之系爭銨粉所致,雖為東碱公司所否認,惟宏亞公司被檢驗出含有三聚氰胺之食品,其原料除麵粉、植物油、砂糖、奶粉、澱粉等外,尚包括作為膨脹劑使用之銨粉,宏亞公司購買原物料及產品製造流程,均以電腦作業系統加以紀錄,其原料倉之材料帳簿中,記載銨粉入庫之日期,東碱公司均在相同日期或該日期次二日內開具出售銨粉之發票予宏亞公司;另宏亞公司原料入庫或配料室自倉庫領取原料時,均作成庫存紀錄,並將領用日期、領用數量記載於原料倉之材料帳簿中;需要製造成品時則下製造命令單確認製造數量,再交由配料室配料;配料室之材料帳簿上則紀錄每種配料自倉庫領用之時間、數量、從配料室被領用之原料所生產產品之品名、配料被領用量及領用時間,產品或半成品完成時,製作點收單,記載所完成之產品數量及該次製程所有使用之原料數量;參以宏亞公司為資本總額十二億元之上市公司,其於食品中添加膨脹劑,衡情當會選擇領有衛生署核發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商號。而九十七年十月間領有衛生署核發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商號,除東碱公司外,其餘並無於九十七年一月至十月出售銨粉予宏亞公司。是宏亞公司主張其於九十七年使用之銨粉,係向東碱公司購買進口自辛集市公司之含有三聚氰胺之銨粉,應堪採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東碱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東碱公司既於包裝上說明「食物添加物用」、「本品可於各類食品中視實際需要適量使用」,自應擔保系爭銨粉之生產、製造、加工,不得含有任何有害人體之物質,其本身亦負有督促及查驗之義務。而三聚氰胺為化工原料,常用於製造美耐皿餐具、建材、塗料等,不可用於食品及食品添加物,東碱公司出售宏亞公司之銨粉含有三聚氰胺,致宏亞公司製造之產品經主管機關命令下架及銷毀而受有損害,其損害與使用系爭銨粉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東碱公司未舉證證明系爭銨粉之生產、製造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無可解免其賠償責任。宏亞公司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自非無據。茲審酌各項損害如下:⑴產品銷毀損失:宏亞公司主張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公證人之監督下,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5所示使用之產品全數銷毀,其中西餅類以成本計,其他產品以出售價格計,共受有損害五百零二萬三千七百七十二元,提出公證書、發票、聲明書為證,東碱公司對於上開證物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宏亞公司之請求,自屬有據。東碱公司辯稱其中若有已過保存期限之產品,且僅牛奶威化、芝麻威化檢驗含有三聚氰胺,其餘產品並無銷毀必要云云,均不足採。⑵庫存之產品包裝材料等銷毀:宏亞公司主張消費者對伊公司遭驗出含三聚氰胺之產品接受度大幅下滑,伊公司因而停產該部分商品,原本預計用於包裝各項產品所購買如附表12之包裝材料無法使用,須一併銷毀,計損失九十一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提出公證書、各包裝材料之購買憑證為證,東碱公司對上開證物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宏亞公司之請求亦屬有據。⑶回收產品支出運費:宏亞公司自各通路處運回使用系爭銨粉之產品至桃園總倉以待銷毀,支出運費如附表13所示共計四萬九千零八十二元,提出東碱公司對其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之退貨單、移轉單、運費價格憑證為證,亦屬可信。⑷公證費用:宏亞公司主張進行產品銷毀時,為杜爭議,委請公證人全程在場逐一清點產品數量並公證產品銷毀情形,支出公證費用三萬七千元,提出形式上為真正之收據為證,而本事件若未發生,宏亞公司即無須支出此項費用,自得請求東碱公司賠償。以上損害合計六百零二萬一千八百零九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宏亞公司同為商品製造人,對於其商品所添加之膨脹劑不得含有害人體物質,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亦負有查驗責任,其未加以查驗,就上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斟酌兩造均負商品製造人責任,應減免東碱公司二分之一之責任,其應賠償之金額為三百零一萬零九百零五元。從而,宏亞公司請求東碱公司賠償該金額及自收受請求賠償函翌日(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之真正,經他造不爭執者,雖有形式的證據力,至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之。宏亞公司請求東碱公司賠償產品銷毀、產品包裝材料銷毀、回收產品支出運費、公證費等,雖提出原證12、22-24、13-15、4等件為證,其中原證24(即一審重訴字卷七四至七七頁)部分,東碱公司已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㈠二八七頁反面),原審謂其不爭執,已與卷證資料不符;其餘證據部分,東碱公司就其實質之證據力,並予以爭執(見原審卷㈠二五四頁以下),乃原審未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逕以東碱公司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為由,認宏亞公司主張為可採,於法自有未合。另宏亞公司提供之重大訊息,說明該公司受染商品為牛奶威化、芝麻威化、檸檬工坊威化,巧克力系列產品均無使用銨粉(見原審卷㈠二五一頁);而銷毀之商品似逾上開說明,就其餘商品,得否請求賠償?原審對該項證據未予斟酌,即為不利東碱公司之論斷,亦有可議。其次原審謂宏亞公司同為商品製造人,對於其商品所添加之膨脹劑不得含有害人體物質,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亦負有查驗責任,其未加以查驗,就上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云云。惟宏亞公司雖係商品製造人,但係對於使用或消費其商品之人,負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之責任。東碱公司為出售銨粉原料予宏亞公司之出賣人,能否以該規定為由,指宏亞公司係因自己過失而生損害?且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就系爭銨粉不得含有三聚氰胺乙節,買受人宏亞公司有無查驗義務或應為查驗之注意?原審未予細究,遽以上開理由,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東碱公司之賠償金額,已嫌速斷。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原審雖謂兩造對於損害之發生,均有過失,但對於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具體事實,悉未予以調查審認,即認雙方應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黃秀得法官盧彥如法官邱瑞祥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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