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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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八號上訴人 賴建宏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被上訴人 賴建勳
賴瀅 如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 律師
連復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家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伊之同父(即 賴星樑 )異母兄長,賴星樑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代理伊及伊母 郭文杏 ,與上訴人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登記上訴人名下之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三四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屬於賴星樑兄弟之公產,於賴星樑死亡時,如賴星樑之弟 賴博文 未將名下屬於賴星樑兄弟之公產依比例過戶給賴星樑遺族,上訴人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各三分之一給伊等,嗣賴星樑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賴博文並未將名下之公產過戶予賴星樑遺族,上訴人竟拒不履行,日後若第三人聲請法院執行查封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將陷於給付不能等情,爰依系爭同意書,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之判決。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新台幣六千萬元,及均自系爭不動產遭第三人聲請法院查封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部分係原審所追加)。
上訴人則以:賴星樑中風後無法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系爭同意書無效;郭文杏、賴星樑明知系爭不動產係兩造祖父 賴森林 贈與伊,卻佯稱為公產,致伊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同意書,伊已撤銷該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拒絕履行;系爭同意書之㈡項約定係贈與契約,爰並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同意書未經賴星樑簽署同意,且賴星樑之遺產未由兩造及郭文杏平均分配,賴博文亦未拒絕移轉公產給賴星樑之遺族,故系爭同意書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尚未生效;系爭不動產如為公產,因系爭同意書有分割共有物性質,屬於賴森林全部繼承人或賴星樑兄弟共有,被上訴人僅以伊為被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再者,伊就超出賴星樑應繼分部分無處分權,被上訴人復為惡意,該部分處分行為不生效力;系爭同意書之㈤項係分割系爭遺產協議,於被上訴人履行義務前,伊拒絕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為如其先位聲明之判決,無非以:賴星樑、郭文杏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出示內載「㈠茲瞭解本人名下房地(略,即系爭不動產)原屬賴星樑兄弟所共有。㈡苟父親賴星樑逝世而賴博文叔叔未將以其名義登記屬賴星樑兄弟所公有之土地、債券與股票依比例過戶予賴星樑遺族時,本人(按應指於「同意人」欄簽名之上訴人)同意上㈠所揭房地(略,即系爭不動產)為賴建宏、賴建勳及 賴瀅如 三人所共有,各持有三分之一。㈢以上各節,業經父親賴星樑簽署同意,屆時本人當依約辦理過戶手續。」等文字,且經賴星樑在「立同意書人」欄按捺指印之同意書二份交上訴人閱覽,經上訴人親自加寫「㈣以上過戶費用(包括贈與稅等下略)由賴建宏,賴建勳及賴瀅如三人平均分擔。㈤本人同意之前提為賴星樑遺產及母親郭文杏名下一品大廈門牌由母親郭文杏、賴建宏、賴建勳、賴瀅如四人平均分得。」、「以上五項不可分割」後,並於「同意人」欄簽名交還賴星樑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且賴星樑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就其父賴森林所遺留而屬於賴星樑兄弟共有之財產作成代筆遺囑(下稱系爭公產部分遺囑)明確記載「貳.以上債券、股票(股份)、土地及房屋,如賴博文取得以其名義登記之債券、股票(股份)、土地與房屋,則以賴星樑或賴建宏名義登記之債券、股票(股份)、土地與房屋即歸賴星樑家屬所有。參.以上財產由賴星樑家屬取得部分,除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及土地由賴建宏、賴建勳及賴瀅如三人各取三分之一外,餘由郭文杏、賴建宏、賴建勳及賴瀅如各取得四分之一。」,復據證人即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 林美玲 、見證人 蔡詩郎林宏遠 等證述賴星樑立遺囑當時精神狀況正常無訛;並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之指印,與賴星樑在系爭遺囑按捺之指印相符。依系爭同意書之用字遣詞及簽交過程可認為兩造間就系爭同意書內容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再由系爭同意書之㈠、㈡項及系爭公產部分遺囑第貳、參項之記載參互以觀,可知賴星樑認為賴博文如未主動將名下之公產分配給賴星樑家屬,則以賴博文名義登記之公產即終局歸賴博文所有,以賴星樑或賴建宏名義登記之公產亦終局歸賴星樑家屬所有,不再互為請求分配移轉。足證兩造真意係以賴博文不主動分配名下之公產給賴星樑遺族,為上訴人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停止條件,而非以賴博文表示拒絕分配公產給賴星樑遺族為停止條件。賴博文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郭文杏所涉侵占案件偵查中雖證稱:「我確實還有共有部分,但還沒有拿出來賣,我還是信守諾言」等語,惟賴星樑死亡後,賴博文未曾主動將名下公產分配移轉給賴星樑遺族,系爭同意書之㈡項所約定停止條件即告成就,賴博文於上揭偵查庭證述後,仍未積極進行分配移轉,自無礙該停止條件已成就事實之認定。次查系爭土地係原所有人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於五十四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賴星樑,賴星樑復於五十七年五月十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系爭建物原所有人 李天賜 於三十九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賴星樑、 賴進三 、賴博文兄弟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賴星樑、賴進三、賴博文嗣於五十七年五月九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系爭同意書已確認系爭不動產係賴星樑兄弟共有之財產。又賴星樑生前以上訴人名義與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經該公司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二八號),證人 許金成 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是賴森林購買,屬於大公的財產,處分權在父執輩這邊等語;證人 黃月娥 亦證稱:賴星樑簽訂上開合建契約,未經賴博文及賴進三之繼承人同意,賴博文及賴進三之繼承人得知後,主張系爭土地是公家的,不是賴星樑或上訴人個人的等語,有民事判決書及筆錄可稽。上訴人雖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但其早年移民美國,成年迄賴森林、賴星樑先後死亡時止,上訴人未曾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反而由賴星樑管領,並與賴進三、賴博文家族分享租金收益,賴星樑兄弟亦視系爭不動產為賴森林死亡遺留下來之公產,足見賴森林並無贈與上訴人之意,系爭不動產僅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而已。上訴人係基於借名契約關係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上訴人本於其與借名者間之內部關係,對於該財產之所有權權能固受到限制,而由借名者實際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惟上訴人僅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負有將借名登記物返還借名者之義務。賴森林既已死亡,該借名契約關係消滅,賴星樑兄弟繼承賴森林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所生之債權,即得行使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債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移轉)登記為賴星樑兄弟公同共有,但在上訴人履行此一給付義務之前,上訴人之所有權人地位仍然存在。準此,上訴人縱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予被上訴人,乃處分所有物之行為,並非分割共有物,亦非無權處分行為。至於上訴人移轉予被上訴人後,賴博文、賴進三之繼承人對於兩造得主張何種權利,乃另一問題,無礙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同意書所定移轉義務。並以系爭同意書之㈤項約定上訴人同意負擔上開給付義務,係有對價關係存在,非無償贈與,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贈與云云,尚非有據。且說明兩造及郭文杏共同繼承賴星樑之遺產,包括賴星樑生前出售其名下台中縣○○鎮○○段○○○號等土地,賴星樑與賴博文共同出售其二人共○○○鎮○○段○○○○號土地;賴星樑遺產美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及郭文杏名下之一品大廈不動產之出售所得,郭文杏及上訴人均同意兩造平均分得,並無上訴人抗辯系爭同意書之㈤項之先決要件未成就之事由等情,復說明備位請求無庸審酌。因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同意書所定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義務,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賴星樑生前所立遺囑(系爭公產部分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列為其父賴森林遺留而屬賴星樑兄弟共有財產之一部,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證人黃月娥所證:賴星樑簽訂上開合建契約,未經賴博文及賴進三之繼承人同意,賴博文及賴進三之繼承人得知後,主張系爭土地是公家的,不是賴星樑或上訴人個人的等語,倘若非虛,賴進三之繼承人似無不主張其權利之情事,惟系爭同意書就賴進三之繼承人卻隻字未提;又系爭同意書亦載有:㈠系爭不動產原屬賴星樑兄弟所共有。㈡苟賴星樑逝世而賴博文未將以其名義登記屬賴星樑兄弟所公有之土地、債券與股票依比例過戶予賴星樑遺族時,上訴人同意系爭不動產為賴建宏、賴建勳及賴瀅如三人所共有,各持有三分之一。㈢且賴星樑已捺指印同意上情。上訴人並加註「以上五項不可分割」,似見兩造不無以賴星樑兄弟同意處分為上訴人分割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各被上訴人之前提之認識。則得否僅以賴星樑已於系爭同意書捺指印同意及賴博文未將以其名義登記屬賴星樑兄弟所公有之土地、債券與股票依比例過戶予賴星樑遺族時,即認上訴人應分割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自非無疑?再者,賴博文於上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證述:「我確實還有共有部分,但還沒有拿出來賣,我還是信守諾言」等語,其意為何?可否僅以賴博文不作為逕認為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停止條件已成就,益滋疑義?上訴人一再抗辯:系爭同意書非屬無因債務拘束,與繼承遺產密不可分;若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無論由賴森林之七位子女平均繼承,或由賴星樑及二位叔叔繼承,逾被上訴人各應得之權利,其請求於法無據各語(原審卷二○五至二○九頁),自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尚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李彥文法官簡清忠法官鄭傑夫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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