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家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九號
抗告人甲○○
乙○○○○○右抗告人因收養子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養聲字第三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聲請書狀應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
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非訟事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法院始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亦定有明文。而收養事件為非訟事件,是如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自應限期命其補正,不應逕予駁回。
查本件抗告人即收養人甲○○、乙○○○○○與被收養人 李仁傑 及其法定代理人李
鴻龍、 廖惠貞 共同向原法院提出本件收養認可聲請, 有渠 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原法院提出聲請狀稱謂及姓名欄之記載可稽(見原法院卷第二頁),雖被收養人李仁傑及其法定代理人 李鴻龍 、廖惠貞漏未在聲請狀具狀人欄簽名,於前述非訟事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惟其情形既非不能補正,依前揭說明,原法院即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原法院始應以裁定駁回之。乃原法院通知被收養人李仁傑之法定代理人李鴻龍、廖惠貞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到庭調查時,竟未當場命渠等補正,而於臺東縣政府嗣後完成本件訪視調查並提出具體建議後,始以抗告人未與被收養人共同提出本件聲請為理由,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於法顯然有違。抗告人執此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判。
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
法院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