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三八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參附件自訴狀影本)。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甲○○之犯罪事實,然並未提供足資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五日內補正,茲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收送前開裁定,其僅陳述被告之犯罪證據,均在臺灣台北地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六0號侵占案卷宗內外,並無補正任何證據資料,自訴人逾期未遵命補正,從而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