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9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三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陳志瑋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萬零玖佰貳拾柒元,折合新台幣叁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叁萬貳仟柒佰叁拾陸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