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重上國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二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施純貞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國更(一)字第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花蓮縣秀林鄉公所給付上訴人甲○○金額超過新台幣肆佰肆拾貳萬壹仟壹佰陸拾貳元暨超過部分之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甲○○上訴駁回。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花蓮縣秀林鄉公所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下簡稱秀林鄉公所)應再給付上
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八十九萬九千八百五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秀林鄉公所之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秀林鄉公所負擔。
貳、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查本件被上訴人秀林鄉公所抗辯事發前數日,山區持續下豪雨導致坍方等語
,唯查,依中央氣象局之氣候資料顯示,事發前一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之最大雨量為十一公釐,累積雨量為二四點五公釐,而事發當日之最大雨量亦僅為一公釐,累積雨量為三公釐(上更證一,改編自前審證物五,被上訴人未注意氣象資料以○.一公釐為單位,故誤稱六月十二日最大雨量一一○公釐,六月十三日最大雨量十公釐),依中央氣象局『災變特報』定義中,『豪雨』指『連續降雨,而且一日雨量累積到一三○公釐』,而『大雨』為『降雨量在五十公釐以上,且有可能造成災害』(上更證二),本件由上更證一之證據中,於事發前近半個月中,從未有一日累積雨量到達五十公釐以上,亦即事發前近半個月內,根本未曾發生大雨,遑論豪雨之情形。故本件事件之發生,確非為天災地變之不可抗力。被上訴人為步道之管理機關,既然明知道路之地質不穩定,即應善盡管理之責,除強化防護措施避免人民生命之威脅外,並應於各路段設立與道路坍方有關之警告標語提醒往來民眾注意,然被上訴人自始否認為道路之管理機關,顯然就該道路未曾盡任何管理之責,兼以從地院卷附證二、證三等現場照片視之亦確實並無任何警告標誌,系爭道路既無法發揮原有供行人安全通行之功能,反而在沒有發生天然災害之情形下,使過往之行人車輛跌入山谷,在道路之設置管理上即有欠缺。
本件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之責:
查本件事發前數日,雖有下雨,然屬山區正常之雨量,並未構成大雨,兼以從地院卷附證二、證三等現場照片視之亦確實並無任何警告標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之入口『注意落石』『懸崖危險』之牌示,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退而言之,即使有上述之牌示,然該警告標誌內容與道路突然坍方一事,並無任何關聯性,復花蓮農場並未於事發之前即於現場拉紅線警告(請參閱地院卷內照片)。再系爭道路為上訴人回家之唯一道路,該道路上並未有任何『不得進入』『暫時封閉』之警示,又氣象局亦未發佈任何『大雨特報』或『豪雨特報』,於山區正常之氣候下,行走並未禁止通行之道路,上訴人並無任何『預知危險之可能』,此豈有『過失』之可言?是以,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主張,並無理由。
就請求金額之部分,提出說明如下:
㈠醫藥費用中健保給付之四十三萬零八百六十七元,被上訴人應予給付:按
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且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生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故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又論,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於繳清保險費前,建保局暫不予保險給付,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給付與保險費間具有對價關係,與一般保險並無差異,依六十八年台再字第四十二號判例要旨,被上訴人就該筆保險給付仍應負責賠償。
㈡喪失勞動能力:依鈞院向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調閱之病情說明書
,載明『患者為第十二胸椎、第一腰椎骨折性脫位,術後,兩下肢完全癱瘓、大小便失禁、兩下肢完全無感覺、左眼全盲、、』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中『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致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為二級殘廢,又『兩下肢均喪失機能者』亦為二級殘障,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視之,一、二、三級殘障均為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上更證三),本件上訴人,腰部以下全部癱瘓,大小便失禁、左眼全盲,顯然較第二級殘障更為嚴重,確為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因此,勞動能力完全喪失及慰撫金之請求,均依法有據。
㈢看護費用:依鈞院向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調閱之病情說明書所示
,上訴人終身需靠輪椅,日常生活只剩雙手可達之部分,其餘需人幫忙照顧,依客觀上視之,雙手可達範圍,並不足以處理日常生活食衣住行等基礎生存要件,例如:無人幫忙之情形下,上訴人無法起身移至輪椅,無法外出購買食物、衣服、尿布等物品。因大小便失禁,定時更換尿片成為上訴人生活之必須,如無人幫忙,根本無從更換尿布。無人幫忙,上訴人無法沐浴更衣.....等,因此,上訴人於無人幫忙照顧之情形下,客觀上,根本無法生存,且並病情說明書亦肯認『除雙手可達之部份,其餘需人幫忙照顧』,看護費用,屬於生活中增加之必須支出,此部份以每日一千八百元計算(依病情說明書全日看護費為二千元),共計二十年之請求,所得金額為九百二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整(上更證四)應屬合理。
退而言之,即使認為上訴人無需全天看護,然至少亦有半日看護之需求,於半日看護之協助下,至少能解決上訴人每日飲食所需、沐浴更衣、更換尿布、外出購買日用品等生活困難,以維持基本生存,如以半日看護費用計算,此部份以每日一千元計算二十年(上更證五),請求金額為五百十五萬二千百六十四元。又論,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住院至同年十二月三日出院,共計一百七十三天,以上訴人之傷勢視之,於該期間絕對需要他人照顧,因上訴人家境貧困而無法聘用專業看護人員,然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看護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被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訂『增加生活上所需』之意旨,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一七四九號裁判要旨(上更證六)及同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號判決可稽(上更證七)。再論,社會上之經濟弱者,遭逢意外,常因無力負擔看護費用而由親屬自我犧牲照護看護,若未將此種付出評價為金錢,而以未提出支出憑證為由駁回所請,則將導致經濟上之強者因有餘裕雇用看護而獲得求償,經濟弱者因無法求償而使其親屬必須繼續無償犧牲,終導致一人不幸全家犧牲之惡性循環中,此顯然違背法律制度所欲追求之正義。承上,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計三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元,於法有據,又上訴人客觀上如無他人照顧,以一癱瘓之軀根本無法生存,因此,上訴人既需親屬犧牲照顧,依最高法院之見解,看護費之請求,應予准許。
乙、上訴人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花蓮縣秀林鄉公所給付被上訴人甲○○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貳、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本件為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
「公有公共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雖本條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惟仍須以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且人民之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其相當因果關係,始有該條之適用,是以:
㈠本件意外發生前數日,持續下豪雨,發生坍方地點(包括洛韶天祥等地自
動雨量站),降雨量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最大為一一0公釐、六月十三日最大為十公釐,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復秀林鄉公所之氣象資料可佐(詳前審上訴理由狀證五),而原審遽以被上訴人提雨量較小之花蓮地區氣象資料,顯有違誤之處。蓋事發地點為花蓮山區,雨量均較平地區為大,此為眾所週知之事,上訴人提呈之氣象資料,猶較原審所採佐證資料,更為精細,地區亦較細分,準確度自非廣花蓮地區氣象資料所能比擬,再者,依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聯合報所載(證一):「.....路基遭大雨沖毀.....警員冒雨下到山谷察看.....因為山區持續下雨,暫時無法搶修.....」益證,山區連續數日下著大雨,終致道路崩落,是損害之發生,係出於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並非公共設施之瑕疵,顯無因果關係。
㈡承前述,參諸太管處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拒絕賠償理由書函理由中亦陳稱
本件坍方路段,經地質專家勘查,屬地質極不穩定之破碎地帶難以作永久性之工程維護,惟為使該步道隨時得以通行,採用即壞即修方式並已委請花蓮農場就近代為養護,於有災害時立即予以搶修等語,當可明確認定係連日累積山區大雨沖刷所致,被上訴人騎重機車過忽遇地基下陷,衡情應屬天災之不可抗力。從而,要與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指客觀上存有設置或管理欠缺之要件有間,準此,實難認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而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本件坍方地
帶如前所述,係屬地質極不穩定之破碎地帶,亦經地質專家勘查後建議,無法作永久性之工程維護,甚建議僅供人行步道之用。且本件意外發生前後數日,均持續下雨,太管處在系爭道路入口亦設有「注意落石」」「懸崖危險」之牌示,花蓮農場也在當時拉紅線多日,此均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再者,系爭道路之不穩定性,經常有坍方情形,更為當地居民之被上訴人明知,從而,山區多日持續下豪大雨,造成系爭步道顯有坍方之可能,被上訴人猶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要屬有重大過失。是以縱認上訴人設置或管理有瑕疵際,被上訴人之重大過失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為妥。
末查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函覆鈞院之病情說明書
中指出,被上訴人兩下肢全無感覺而須靠輪椅行動,日常生活只剩雙手可達部分,餘需人幫忙照顧等語。是被上訴人雖行動不便,惟仍可靠雙手自理日常生活,輔以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住院至十二月三日即已出院,固受有上述之傷害,亦未達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之程度,是被上訴人所請求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看護費用,即屬無理由,併此敍明。
理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起訴主張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早上,載送三姐前往天祥
販售水蜜桃後,當欲返回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梅園六號家中載運水蜜桃時,於八時三十分許,行經太魯閣山區通往梅園、竹村之產業道路時,突遇路基忽然下陷,致上訴人甲○○連人帶摩托車翻落溪谷,幸經他人送花蓮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難。但仍造成⑴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間骨折併脫臼併下半身全癱,臉部撕裂傷;⑵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併眼全盲之傷害。雖於慈濟醫院經二個月之住院醫療,仍受有⑴脊椎骨折造成兩側下肢癱瘓⑵左眼失明之傷害,上訴人甲○○並因此而成為重度肢障,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秀林鄉公所賠償損害等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則以:被上訴人甲○○翻落山谷之路段,路權屬於花蓮林區管理處,上訴人迄未依森林法第八條規定租用、讓與或撥用手續,上訴人自非管理機關;依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成立後,該步道如遇天然災害坍方,則由該處撥款搶修。依太管處公園計劃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太管處負責維護登山健行安全步道設施,基此,上訴人亦非該道路之管理機關。又依公路法規定縣鄉道○縣○路機關管理,縣政府對於○○鄉道○路應負責養護規劃以及修繕之責,則依上開公路法規定,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應為花蓮縣政府。又上訴人七十七年間係擬將系爭道路之路燈移請太管處接管,而非將道路辦理接管,嗣因遇颱風及道路坍方,無法進出等原因致接管手續迄未辦妥。又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前數日均持續下雨,系爭道路地質極不穩定之破碎地帶,乃導致路基忽然下陷,衡情應屬天災不可抗力,被害人乃當地居民,明知上情,竟仍騎車進入,亦有過失。伊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經查,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在位於花蓮縣秀林鄉迴頭灣至梅園間之
道路,因道路坍方,導致甲○○連人帶車跌入山谷,並受有重傷之事實,業據提出報紙影本一份、照片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殘障手冊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及花蓮林區管理處、花蓮農場三人所不爭執,則甲○○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可堪信為真。且依照卷附之現場照片觀之,在發生坍方之路段,並未設立任何之警告標誌,而供人民行走之道路,竟然發生路基流失,以致過路之行人車輛跌入山谷,自屬公有公共設施在管理上有所欠缺,更且,依照甲○○所提出之中央氣象局氣候資料所示,在發生坍方之地點,其降雨量雖在六月十二日為一一0公釐,六月十三日則為十公釐(見原審卷第五十八、六十頁),雨量並非太大,竟而發生坍方,自不足以認為屬於天然災害,秀林鄉公所主張係屬天然災害,而免責云云,自不足採。再者,我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國家賠償責任,僅以公有公共設施在管理上有欠缺,即已構成,並不以國家機關在管理上有過失為要件,系爭道路既無法發揮原有之功能,反而在沒有發生天然災害的情形下,使過路之行人車輛跌入山谷,在道路之設置管理上即有所欠缺。
按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因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
理有欠缺而受侵害時,得依法律請求國家賠償,乃憲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之基本人權。而政府分官設職,亦旨在貫徹國家機關之一體性,以充分保障人民之基本人權,而不在於使人民陷於政府部門的叢林中,投訴無門。國家賠償法對於依該法第三條第一項因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或設置有欠缺所生之損害賠償,其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在同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係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第四項並規定「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進一步補充規定「依本法第九條第四項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時,如其上級機關不能確定時,應由其再上級機關確定之。」。此等規定之意旨即在避免人民因無法確定賠償義務機關,而增加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憲法上所未允許之程序障礙。然而前揭國家賠償法有關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之規定應僅限於在賠償機關無法確定或有爭議時方有適用,若受損害之人民已經依一般人民合理之智識判斷,可得而知某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並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書面向該機關請求國家賠償,而該機關雖拒絕賠償,但未於理由書中指明確定之其他賠償義務機關或是自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者,應認該機關即為賠償義務機關,不容該機關事後再以非賠償義務機關置辯。良以,在國家機關分工日趨精細之今日,理應由國家機關內部,透過內部法規或是一定之行政程序,對於各機關之職掌能有充分的掌握與規定,而不能期待人民精確的明瞭各機關之分工職掌,因此當受請求國家賠償之機關,在原來可以依照內部之行政程序確認賠償義務機關,卻不加以確認時,自不應課以人民必須另行尋求確認賠償義務機關之不利益,徒然增加憲法所未規定之程序障礙。至於因此所可能形成之賠償義務機關與實際之設置管理機關岐異,乃屬於國家機關內部依照其行政程序應加以消彌之問題,殊不容據以影響人民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
經查,本件上訴人甲○○在本件事故發生之後,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向上訴人秀林鄉
公所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經秀林鄉公所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收受之後,迄今未為協議,有國家賠償請求書以及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附於原審八十七年度重國字第三號卷為證(第一三二頁以下)。上訴人甲○○並向花蓮林管處以及花蓮農場請求國家賠償,惟均遭花蓮林區管理處及花蓮農場以伊非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為由拒絕賠償,亦有該上開機關之拒絕賠償理由書二紙附於原審前揭卷宗為證。又上訴人甲○○另向太管處請求國家賠償,經起訴後,業經原審認定該管理處並非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駁回其請求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異。則就有關太管處是否為賠償義務機關,自應受前揭確定判決之拘束,上訴人秀林鄉公所仍對此爭執,自不足採。
又按系爭道路係位於上訴人秀林鄉行政管轄區內,雖然依據公路法第三條之規定,
公路之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六條第三項亦規定縣鄉道○縣○路主管機關管理,但法律並未排除由各鄉鎮公所實際○○○區○道路,此在轄區廣闊,山地面積廣大之花蓮縣,更難期待縣政府具有獨占管理縣境所有道路之能力。且系爭道路原為古道拓寬供梅園、○村○鄉○○○○道路,而上訴人秀林鄉公所負有管理維護之責,是於太魯閣國家公園成立後,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為便於維護及管理該自太魯閣峽口至大禹嶺間及迴頭彎至竹村、梅園間之路燈為由,擬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請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管理,藉以配合該地之建設與發展,有秀林鄉公所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秀鄉建創字第五八三七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太管處亦曾函覆該所,接管太魯閣至大禹嶺區間迴頭彎至竹村、梅園間路燈,請秀林鄉公所提供上開地段地籍圖說資料及公共設施數量與日前使用情形,俾便辦理有關接管事宜(見同上卷第七十五頁),而秀林鄉公所即檢附上開範圍內路燈及公共設施數量使用情形之明細表與太管處,並在明細表內列有迴頭彎至竹村道路,太管處函覆該所接管日期,以便指定人員辦理交接事宜(見同上卷第七十六、七十七頁
)。秀林鄉公所原定七十七年十月十八日點交前述公共設施(見同上卷第七十九頁),因該日颱風來襲延誤公文來往時效,無法辦理移交手續,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再定七十七年十一月廿四日點收,至七十七年十一月廿四日又因多處坍方(見同上卷第八十頁),交通中斷,無法進出,秀林鄉公所又再另訂七十七年十二月八、
九、十日派員移交等情(見同上卷第八十一頁),有秀林鄉公所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秀鄉建創字第五八三七號函、七十七年八月八日秀鄉建字第七OO二號函、七十七年十月十八日秀鄉建創字第九五八五號函,太管處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七七)管太觀字第一四四二號函、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營太觀字第一八四三號函、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營太觀字第二三六四號函各一份可證,嗣又因雙方協議富世焚化爐.研究中心土地租用案一併辦理,致接管手續迄未辦妥。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由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處長召集花蓮農場西寶分場(隸屬退輔會)、秀林鄉公所舉行「釐清蓮花池、梅園、竹村步道管理權責事宜」會議,會議作成結論:一.本步道權屬縣鄉○○○於路權未移交前,有關維修整建,太管處在預算許可時,得補助秀林鄉公所辦理...有關交接事宜另案會勘辦理。.步道如因災害有緊急搶修必要,秀林鄉公所同意本處辦理緊急搶修,於搶修完畢後,並函知鄉公所查照,有會議記錄可證(見同上卷第八十三頁)。是發生事故之路段尚未移交由太管處管理及維護,上訴人秀林鄉公所自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已甚明顯,至於所提出之移交清冊,雖有迴頭彎至竹村道路之記載,但該清冊,係準備辦理移交之用,但尚未由太管處點收接管,由該移交清冊僅蓋上訴人秀林鄉公所關防,而無太管處關防可知。又上訴人秀林鄉公所在參加太管處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召集之「釐清蓮花池、梅園、竹村步道管理權責事宜」會議通過之會議紀錄結論「本步道權屬縣、鄉主管」,上訴人秀林鄉公所自為系爭道路管理機關,否則,上訴人秀林鄉公所豈可向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洽請補助道路設施等維護費用之理﹖而其向該處申請改善維護系爭回頭灣往梅園、竹村間道路等工程款,有太管理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營太觀字第一二九號函附有關秀林鄉公所申請補助費資料七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一至一一八頁)並經證人 陳淑慧 證述在卷。此外,尚有上訴人秀林鄉公所與廠商簽訂之梅園、竹村道路改工程合約書可證。況且,在上訴人甲○○向秀林鄉公所請求國家賠償,秀林鄉公所迄未答覆,按諸前揭說明,應認花蓮縣秀林鄉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至於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雖為土地所有權人,但其非該地區之行政主管及道路設置保管維護機關,此觀上訴人秀林鄉公所自承在系爭道路裝設路燈,向太管處申請補助系爭道路之改善維修工程費用至明。證人 鄧國銘 結證:移交的只是路燈,不包括道路,路權屬於花蓮林管處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而花蓮農場只是設在西寶之生產事業單位,服務當地榮民為主,自均非該道路之設置管理機關,且均已拒絕上訴人甲○○之賠償,有理由書附卷可稽,其非賠償義務機關至明。從而,本件事故之賠償義務機關,應可確認為上訴人秀林鄉公所。
就上訴人甲○○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計算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上訴人起訴請求醫療費為四十八萬零五百零七元,業據提出慈濟醫
院之收據為證。秀林鄉公所辯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不得再行請求,應予扣除云云。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生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保險給付而喪失。又全健康保險法第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保險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準此,於繳清保險費前,健保局暫不予保險給付,故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與保險費間具有對價關係,與一般之保險契約並無差異。查甲○○請求醫療費之損害所提出收據,其中保險給付三十一萬八千六百零六元、十一萬二千二百六十一元,合計四十三萬零八百六十七元(見一重重國字卷二二、二三頁),係因其繳納保險費,健保局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所為給付,依上說明,被害人甲○○仍得請求該部分醫療費之損失,再加上甲○○自行繳納之費用五萬一百二十七元,則甲○○請求醫療費用四十八萬五百零七元,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上訴人甲○○主張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
每日均須有特別看護照顧日常生活,因此請求每日以一千八百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本院向慈濟醫院函查,每日看護費為二千元,有該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第一一三六號函附卷可稽)。然查,上訴人固然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兩側下肢癱瘓以及左眼失明之傷害,但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住院治療,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即已出院,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證五)為證,而上訴人固然受有前揭傷害,然尚未到達日常生活均完全無法自理之程度,(見同上慈濟醫院函文),則上訴人在住院期間請求特別看護之費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本項所可請求金額應為三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元。
㈢特殊器材部分:上訴人甲○○請求輪椅、氣墊座、氣墊床以及長腿支架的費用,
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證五),醫師雖僅囑必須使用輪椅、氣墊座以及長腿支架,並不包含氣墊床,但就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氣墊床之使用亦應允許,此部分之費用共計四萬八千元。
㈣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上訴人甲○○請求每日以二千元(原起訴狀以每日二千五百
元計算)計算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然原告固然確實受有兩側下肢癱瘓以及左眼失明之傷害,其勞動能力已經完全喪失(見同上慈濟醫院函文),但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舉證證明在事故發生前每日確有二千五百元之薪資收入,在原審提出僱主 張德龍 出具僱用上訴人甲○○採摘水果或作工每日工資二千元之證明書一紙為證,縱認屬實,亦僅屬臨時之工資,尚不足以證明有該固定工資所得,因此僅能以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為二十六歲,計至六十歲退休時,原告尚可工作三十四年,經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所得請求此部分之金額應為三百九十七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
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上訴人甲○○請求一百五十八萬一千六百八十六元(原起
訴狀請求一百五十萬元),本院以上訴人於受傷時年僅二十六歲,正值對於人生充滿無限希望之年齡,因本件事故受有終身癱瘓以及眼睛失明之傷害,原所企盼的美麗人生,頓時成為充滿無助的未來,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原非區區金額所可彌補,因此上訴人請求一百五十萬元內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予允許。綜上,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六百三十一萬五千九百四十五元。
㈥再秀林鄉公所辯稱肇事路段既屬地質不穩定之破碎地帶,且連日累積山區大雨沖
刷,地質鬆軟,屬危險路段,因被害人甲○○住於當地,應為甲○○所明知,其猶貿然駕摩托車載人行經上開險路,致翻落山谷,要屬與有過失。本院認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害人即甲○○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秀林鄉公所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減輕賠償金額。本院審酌甲○○與秀林鄉公所之過失程度為三:七,即甲○○應負百分三十之過失責任,依過失相抵原則,則甲○○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315,945-(6,315,945×30%)計為4,421,162元。
綜上所述,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秀林鄉公所給付四百四十二萬一千一百六十二
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秀林鄉公所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在超逾四百四十二萬一千一百六十二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甲○○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已無
逐一論駁之必要。及上訴人秀林鄉公所請求履勘現場,本院認為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
人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林慶煙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律師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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