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