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八三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MDMA伍顆(毛重壹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③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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