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九、二三三三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查公司法業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已廢止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刑責,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應為免訴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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