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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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傷害、毀損、誹謗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乙○○與丁○○前有同居關係,因丁○○有意與乙○○分手,雙方時有爭執。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至七月中旬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至臺中縣○○鄉○○路○○巷○○號丁○○兒子丙○○工作之松泉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丙○○向丁○○轉告「若不跟我在一起,就要同歸於盡」、「行動電話若不再開機,準備替妳兒子收屍」等語,丙○○旋將上開話語告知丁○○;乙○○又承前之概括犯意,或直接、或用電話向丁○○恫稱略以:「若不跟我在一起,就要同歸於盡」等語,以上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連續恐嚇丁○○,均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亦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確定被告要其轉告「若不跟我在一起,就要同歸於盡」、「行動電話若不再開機,準備替妳兒子收屍」等話是在那天講的,但是在工廠說的,印象中只有那一次講這些話,二句話是同一次說的,伊有轉告告訴人這些話,伊聽到這些話並不會害怕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頁)大致相符;又觀諸告訴人提出之電話譯文中,告訴人向被告詢問:「你(指被告)一天到晚去他(指證人丙○○)工作場所,你叫他怎麼工作?你常對我說要同歸於盡,你說有沒有這樣說過?」,被告則答以:「是啦,那是我說氣話,我不可能真的這樣做啦。」等情,有電話譯文一份在卷可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七八七偵查卷宗第一一頁),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播放核對無訛(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五七頁),足見告訴人及證人丙○○前述所言屬實。雖被告聽完此段錄音後辯稱:伊承認錄音帶的聲音是伊的聲音沒有錯,同歸於盡是告訴人自己講,不是伊講的,伊當時是要挽回告訴人的心,伊是委曲求全才會這樣講,伊只是要叫她回來而已云云(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五八頁),然被告後又改稱:是告訴人剪接錄音帶云云(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一二二頁),被告置辯前後不一,對於是否說過上開譯文之話語,搖擺反覆,已非無疑,且觀諸被告開庭時情緒易於激動(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二四頁),又自承曾毆打告訴人、毀損告訴人車輛之擋風玻璃及個人脾氣暴躁等情(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二三、六一、一二五頁),實難想像以被告此種強勢個性,若無說過「同歸於盡」之類的話語,會委曲求全地加以承認,益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請求傳訊跟伊一起去工廠朋友,過去伊和證人丙○○相處愉快,且伊有買檳榔請證人丙○○吃,伊與證人丙○○關係良好云云(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一二四頁),惟被告既與證人丙○○關係良好,更見證人丙○○當無誣陷被告之理,是本院認上開證人核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情感糾紛,不思依正途解決,反出言恐嚇,到庭後復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併案(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二○號)意旨略以:被告乙○○自九十二年八月以後,仍繼續多次撥打告訴人丁○○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在其住處徘徊騷擾告訴人,且於電話中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恐有不利於告訴人及其子之行為,被告顯已違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尚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與本案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惟查,被告因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告訴人住處前,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核發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四三二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予告訴人等情,此有該保護令影本在卷可稽,惟本案恐嚇部分發生時間為九十二年六月至七月中旬間,該保護令尚未核發,被告為本案恐嚇行為時無法得知日後會有此保護令存在,實難認被告本案恐嚇行為與併案意旨所指之違反保護令行為間有何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另告訴人於併案中指述被告在電話中向其陳稱要其撤回告訴,不然要叫被告太太提出告訴,要讓其傾家蕩產,並讓其無法在該處生存,並要其搬離該處等語,然被告太太是否要對告訴人提出告訴,為其法律上權利,與恐嚇之構成要件無涉,且告訴人就上開指摘亦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亦難與本案恐嚇部分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併案部分不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移請公訴人另行偵查辦理,併予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被告乙○○與告訴人丁○○因細故再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告訴人所有停置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現已變更為FY-二六八五號)自小客車內,以左手往後朝坐在旁邊之告訴人左眼揮打,致告訴人受有前額血腫三×三公分及左眼瞼皮下瘀血三×一公分之傷害。復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被告至告訴人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住處欲找告訴人談判,嗣見告訴人遲未出面理會,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磚頭敲打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該處門口之上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致該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於同日三時十分許,明知為不實事項,仍另起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在上址附近向告訴人鄰居指摘稱:「丁○○四處行騙,她拐騙我一百多萬元後,避不見面」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嫌、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分別以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嫌、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提起公訴,按諸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丁○○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書及和解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故此傷害、誹謗、毀損部分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公訴併案(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七○號)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丁○○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曾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傷害及騷擾行為,經告訴人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四三二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及其子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被告已知悉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四九號審核通常保護令事件開庭審理後,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辦公大樓一、二樓樓梯間,毆打丙○○,致其受有上腹部紅色瘀傷等傷害,而對其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六號案件偵查中,毆打告訴人,而對其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與本案傷害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本案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之諭知,已如前述,公訴人併案部分自無由與本案產生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併案部分不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移請公訴人另行偵查辦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黃松竹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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