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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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泓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0月30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2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48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是初犯酒駕,酒測值僅0.25,就被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刑度太重,也希望能緩刑處理云云。
三、經查: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關於本案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後,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之法定刑度內,對被告量處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2個月,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未宣告緩刑,核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且無違法、濫權、越權、違反比例原則、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另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8日偵訊時,不但對酒測值無意見,更自承之前有酒駕過且被吊扣駕照等語(速偵卷第22頁背面),可見其所謂初犯酒駕等詞,並非實在。從而,其以前詞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劉俊源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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