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HOVANNGHIA(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7年度執聲字第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HOVANNGHIA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HOVANNGHIA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以106年度桃簡字第8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前揭判決業於106年9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逃逸致無法執行保護管束、且並未在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HOVANNGHIA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8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前揭判決業於106年9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在卷足憑。
(二)惟受刑人知悉前揭判決內容後,未向公庫支付任何金額,亦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時數,更於106年10月2日逃逸等情,有本院107年1月1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107年3月5日移署資字第1070028527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留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準此,受刑人顯無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意,足見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堪認其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等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