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原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原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原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陳文星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供其等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 楊靜宜 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本件詐欺集團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然本案並無證據堪認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時,對該詐欺集團將以此方式詐騙之事實有預見,故就該詐欺集團所為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即無從令被告亦負犯罪之責,附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恣意將其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於警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7頁)暨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取得之3,000元,為其幫助詐欺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99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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