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馬傳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傳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94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馬傳華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94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上訴駁回確定,而該案扣得之透明結晶4包(毛重合計4.8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2公克,驗餘毛重
4.8728公克),因被告供稱該扣案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且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販賣所剩餘之違禁物,故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並未就扣案物諭知沒收銷燬;又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判決亦未有何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諭知,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
(三)綜上,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表┌───┬──────────┬───────┬──────────┐│扣案物│數量│成分│備註│├───┼──────────┼───────┼──────────┤│甲基安│4包(含袋合計毛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非他命│4.88公克,因鑑驗取用│安非他命│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0.007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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