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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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80號原告 吳俊華 被告 陳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關於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請求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教唆訴外人即被告之前配偶王受命,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毀損原告所有之鐵門及水管,致原告受有上開鐵門及水管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1,049元(計算式:23,900元+7,149元=31,049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02年4月18日對於被告以同一之原因事實、相同之訴訟標的暨訴之聲明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訴訟,嗣經新北地院於同年9月5日以102年度板小字第1322號判決駁回原告上開之訴,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新北地院並於同年10月21日以102年度小上字第109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參諸前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部分與前案核屬同一事件,進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自應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如附表所示部分更行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廖珮玲法官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呂欣蓉┌───────────────────────────┐│附表:│├──┬────────────────────────┤│編號│侵權行為事實│├──┼────────────────────────┤│1│被告分別於101年9月23日、同年11月10日,教唆其前│││配偶王受命在深夜踹踢原告所有之鐵門,導致該鐵門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上開鐵門修復費用2萬3,900元之損│││害。│├──┼────────────────────────┤│2│被告於102年4月7日,教唆其前配偶王受命以熱熔膠│││毀損原告所有之水管,導致原告建物內各水龍頭流出有│││毒物質,原告因此受有上開水管修復費用7,149元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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