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聲請人 陳妙光 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表人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準此,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有所牴觸而言。至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上開各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前因民國(下同)105年地價稅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行政訴訟庭106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108年度簡上再12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109年度簡上再9號及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等裁定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案件卷宗,並核閱本院前案查詢表(見本院卷41頁至第49頁)屬實。
三、聲請人就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係屬農民,聲請人母親仙逝後留有一筆農地給予聲請
人繼承。該農地尚有乙棟農舍及農作物之曬場。農舍及曬場係由建築管理組執掌,此有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及苗栗縣政府建設局93年3月25日建管字第0935403528號函可證。
㈡本件商業組無權執掌建管字第0935403528號函,建管單位未
授權竟於105年11月1日府商建字第1050204649號函,受理聲請人補辦紀念性建築物事件。況該建築物立面僅高約70公分,無門、無窗,僅供人瞻仰。
㈢聲請人之曬場係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有苗栗縣頭
份市公所106年2月16日頭市農字第1060002743號函可稽,亦有相對人93年6月3日苗稅竹土字第0937002006號函可證。為何課徵田賦案件,須由未經授權之相對人以109年5月19日苗稅法字第1092013368號函越權重複課稅。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提出證明,為何一再重複課稅,聲請人之請求依法並無不合,顯見聲請人之訴應有理由。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求為裁判:
⒈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109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108年度簡上字第3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等裁定及苗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均廢棄。⒉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㈠聲請人102年5月15日因繼承取得苗栗縣○○市○○○段○○○○
○號土地(面積2,73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部分自97年起即已搭建車庫及鋪設水泥使用,且自103年起地上房屋(門牌:頭份市○○里○○鄰○○路○○○巷○○○○○號)違法增建第3層樓16平方公尺,已不符合農業用地須作農業使用課徵田賦之要件,依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800421421號函釋規定,前經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以105年1月18日苗稅竹字第1057003519號函重為核定系爭土地自102年取得起至104年,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面積分別為710.2平方公尺、710.2平方公尺及718.57平方公尺在案,關於105年地價稅開徵,據以核定稅額為新臺幣(下同)5,173元,應屬適法。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主張,惟查: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方得
課徵田賦,為土地稅法所明定。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及申請農業用地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無論農機具室、農業資材室、曬場等農作產銷設施,均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此觀上開審查辦法附表一農作產銷設施分類別規定甚明。系爭土地其中鋪設水泥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為曬場使用,然依上開規定,自應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惟鋪設水泥部分未取得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已不符合農業用地須作農業使用課徵田賦之要件;另聲請人稱「高僅約70公分,無門、無窗,僅供人瞻仰」部分,查係屬違法增建3樓鋼鐵造面積16平公尺頂蓋下之部分,依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違建通報函,足認該部分建物屬違建無虞。又經查苗栗縣政府於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40121910號、同年月15日府農農字第1040122687號及頭份市公所105年5月18日頭市農字第1050009066號函,認定系爭增建之建物為違章建築,應補辦建造執照,且關於聲請人申請容許使用部分亦經農業主管機關函請聲請人將違章建築處理完妥後,再依規定申請後續容許使用事宜。故本案既經建管及農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違建,聲請人亦未提供該違建之合法執照及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其所檢附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苗栗縣政府建設局93年3月2日建管字第0935403528號函、頭份市公所106年2月16日頭市農字第1060002743號函、相對人93年6月3日苗稅竹土字第0937002006號函及102年8月22日列印之輔導函,均非屬可證明系爭土地地上建物符合課徵田賦規定之文件,相對人就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之面積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
㈢至聲請人稱苗稅法字第1092013368號函越權,應予廢棄,應
恢復職掌者苗稅竹土字第0937002006號函內容一節。經查苗稅竹土字第0937002006號函,係改課地價稅之行政處分,按相對人組織規程規定,屬稽徵業務範圍,隸屬相對人竹南分局辦理;至苗稅法字第1092013368號函非行政處分,係聲請人因105年地價稅事件,不服鈞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審,相對人所為之答辯,屬行政救濟事件,按相對人組織規程規定,自應歸相對人法務科受理,相對人分別以苗稅「竹土」及「法」字號發文,僅為區別相對人負責受理之科室,應與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權限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無涉,聲請人對相對人所屬組織之業務職掌,容有誤解。
㈣另經查紀念性建築並無課徵田賦之適用,惟如該紀念性建築
經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登錄為古蹟或紀念建物,始可減免地價稅,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可參。經查聲請人申請系爭建物頂樓違法增建部分補辦紀念性建築物許可,經苗栗縣政府105年9月19日府商建字第1050191002號函否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該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9月27日107年判字第561號判決上訴駁回為終審確定判決,雖聲請人稱已提起再審,然該確定判決效力尚未經再審裁判推翻,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自97年起即已搭建車庫、鋪設水泥使用
,及地上房屋違法增建第3樓,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至為明確,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就部分非作農業使用之面積71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05年地價稅計5,173元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人起訴論旨,顯非有理由。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聲請(相對人誤載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㈠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部分:
1.經查,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部分,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指明該裁定有如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乃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見原確定裁定第5頁,本院卷第85頁)。
2.聲請人上述主張,仍執相對人就其所繼承之曬場為何重複課稅等語,然就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究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未陳明。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難認已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其所稱之再審事由,自不合法。
㈡聲請人聲明廢棄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109年度簡上
再字第5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108年度簡上字第3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等裁定及苗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部分:
1.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2.經查,聲請人另聲明求為廢棄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108年度簡上字第3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等裁定及苗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部分,核屬就同一事件對所為歷次裁判求為廢棄,因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之聲請再審並不合法,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定有無再審理由。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明,亦非合法。
六、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陳文燦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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