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重燁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重燁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19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南投縣魚池鄉投131線16公里處往水里方向之彎道處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告訴人 賴穩傑 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魚池鄉投131線16公里處往魚池方向行駛時,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輪、左前葉板因而與賴穩傑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手第5掌骨骨折、雙側額葉功能缺損、中樞神經損傷等傷害,而呈現輕度智能不足之重大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