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22號聲請人 石綵佳 相對人 石其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石其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石綵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石其任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石其任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石綵佳為相對人石其任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因 阿茲海默症 ,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同意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及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竹山秀傳醫院醫院 劉彥良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對於其姓名、學經歷、生活情形等問題,尚能明確回答,然未能記憶其生日、身分證字號等,又經該醫院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清楚,可以理解簡單的指令,但對複雜指令則需示範才可跟著做,幾乎不主動發言,對問題也多簡單回應,可進行個位數的計算,但十位數至百位數之計算則出錯較多,專注力較差,短期記憶數字串的字數為3個,4個字以上無法記住。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及相關檢查,相對人為阿茲海默氏症患者,目前失智程度為輕度,雖可與人溝通,但認知思考功能明顯退化,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明顯減退,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等語,此有該醫院111年12月6日111竹秀管字第1111101號函檢送之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綜上訊問及鑑定結果,本院認為相對人之心智狀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父、母、配偶均已歿,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參女,其有意願出任監護人一職,其健康狀況佳,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上下班及休假時間固定,較能處理相對人之日常生活事務,目前並與相對人長女 石麗敏 、次女 石雪燕 共同分擔照顧相對人,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另相對人之長女石麗敏、次女石雪燕等人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且相對人到庭亦表示與聲請人感情很好,對聲請人所提之本件聲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1年12月2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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